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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德与被告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德,刘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李世德,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2日。被告刘刚,男,汉族,生于1964年03月18日。委托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世德与被告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德、被告刘刚及委托代理人林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公路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矿石,于2013年9月27日总计碎石材料款3,848,000元,扣除已支付款1,300,000元,下欠2,548,000元,并出据欠条。2014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348,000元,被告尚欠2,100,000元,至今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刘刚答辩称,欠款属实,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公路建筑工程供应碎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9月27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共供应3,848,000元碎石给被告,并由被告刘刚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省道S304线C标段、D标段工程)李世德碎石材料款:总结账为:3848000.00元(大写叁佰捌拾肆万捌仟元),扣除原有借支1300000.00元(壹佰叁拾万元整),实欠材料款为2548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肆万捌仟元整)。欠款人:C标、D标段刘世云、刘刚,2013.9.27”。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支付34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00,000元,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原告李世德、被告刘刚之间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被告购买的碎石,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予给付所欠货款,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德货款2,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