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商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苏州裕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忠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裕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忠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商初字第00079号原告苏州裕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经济开发区富元路。法定代表人陈玉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龙、卞啸宁,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铭,系昆山市周庄镇洁美达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经营者。原告苏州裕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诚公司)与被告张忠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忠铭下落不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卞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铭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诚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嘉实多机油,合计货款为11064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退回价值为4885元的货物。现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61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忠铭向原告支付货款61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忠铭是昆山市周庄镇洁美达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的经营者。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发生买卖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型号的嘉实多产品。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总计为11064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价款为4885元的货物,原告予以认可。现被告尚有6179元未付。原、被告关于付款期限未进行书面约定,因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故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销售退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发生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6179元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己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7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