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未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未初字第00202号原告赵某,女,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刘某,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刘某甲,现年6岁。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女孩刘晗玉由原告抚育。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28日生育女孩刘某甲。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佐证。被告亦未出庭应诉及举示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又已育有一名子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应属正常。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