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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二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林智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18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智伟,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智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林智伟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金沙镇等地,采取撬开锁壳搭线、拉开电瓶车坐垫等方法实施盗窃作案12起,共窃得电瓶车1辆和电瓶车电瓶11组,以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2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林智伟驾驶租来的苏F×××××起亚汽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金霞北苑13号楼西单元,拉开被害人苏某的电瓶车座垫,将电瓶车内的1组48V20AH电瓶(价值人民币378元)窃走。2.随后,被告人林智伟又在上述地点,拉开被害人吴某乙的久佳踏板式电瓶车的座垫,将电瓶车内的1组48V20AH电瓶(价值人民币390元)窃走。3.2015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林智伟驾驶租来的苏F×××××荣威汽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城东雅苑5号楼中单元,拉开被害人孙某的康派斯牌踏板式电瓶车的座垫,将电瓶车内的1组48V20AH电瓶(价值人民币360元)窃走。4.2015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林智伟驾驶租来的苏F×××××荣威汽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霞北苑17号楼中单元,拉开被害人杨某的喜洋洋牌踏板式电瓶车的座垫,将电瓶车内的1组48V20AH电瓶(价值人民币540元)窃走。5.2015年5月13日夜,被告人林智伟驾驶租来的苏F×××××北京现代汽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霞东苑24号楼3单元,采用撬开锁壳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停放的1辆黑色踏板式立马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54元)窃走。6.2015年5月13日夜,被告人林智伟再次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霞东苑23号楼3单元,拉开被害人李某停放的黑色真爱牌踏板式电瓶车的坐垫,将电瓶车内的1组48V20AH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窃走。7.随后,被告人林智伟又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霞东苑24号楼2单元,拉开被害人周某停放的红色雅迪牌电瓶车的坐垫,将车内的1组48V20AH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窃走。8.随后,被告人林智伟又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霞东苑8号楼2单元,拉开被害人黄某停放的红色小羚羊牌电瓶车的座垫,将电瓶车内的1组48V20AH电瓶(价值人民币220元)。9.2015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林智伟驾驶租来的苏F×××××北京现代汽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城东雅苑6号楼西单元,拉开被害人陆某停放黑色永久牌踏板式电瓶车的座垫,将电瓶车内的1组48V20AH电瓶(价值人民币230元)窃走。10.2015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林智伟驾驶租来的苏F×××××北京现代汽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天熹苑4号楼楼道,拉开被害人韩某停放的箭豹牌踏板式电瓶车的座垫,将电瓶车内的1组48V20AH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窃走。11.随后,被告人林智伟又来到上述地点,拉开被害人顾某停放的富士达牌踏板式电瓶车的座垫,将电瓶车内的1组48V20AH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窃走。12.随后,被告人林智伟又来到上述地点,拉开被害人王某停放的比翼鸟牌电瓶车的座垫,将电瓶车内的1组48V20AH电瓶(价值人民币348元)窃走。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林智伟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五一花园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从证人吴某甲处扣押黑色立马牌踏板式电瓶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何某;被告人林智伟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156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苏某、吴某乙、孙某、杨某、周某、李某、陆某、黄某、韩某、顾某、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方某、朱某、徐某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等,被害人苏某、吴某乙、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甲、潘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潘某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屏、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以及发破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书证:本院(2013)通刑二初字第005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的释放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及被告人林智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智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智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智伟退赔涉案赃款,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