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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兰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兰某,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兰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娟、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0日经石首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0日经石首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原告起诉的目的就是希望被告能改掉陋习、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查明,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尚好,感情基础牢固,婚姻期间因琐事发生了些许矛盾,但被告已痛改前非,态度诚恳的希望有一次改过的机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0日经石首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多年来夫妻关系和谐,现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联系沟通减少,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摒弃前嫌,注意维系家庭,关注小孩健康成长,加强感情交流,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有望改善。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4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耿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