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书勇与杨光、周世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勇,杨光,周世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李书勇,男,汉族,广西合浦县人,住合浦县山口镇山南,身份证号码:×××6153。委托代理人:叶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杨光,男,汉族,广西玉林市人,住玉林市博白县,身份证号码:×××6978。被告:周世鹏,男,仫佬族,广西博白县人,住博白县,身份证号码:×××8512。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华,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6号南宁。负责人:余建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浩,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书勇诉被告杨光、周世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勇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杨光、周世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华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杨光驾驶桂A×××××号轿车由高桥往广西山口方向行驶,14时35分,行至G325线高桥镇检查站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陈武经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书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8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武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书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廉江市高桥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97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原告被转送到广西玉林市中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共住院了12天,又用去了医疗费24487.40元。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25184.40元;2、误工费4640.27元(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7766元/年×评残之前一天工61天为计);3、护理费1200元(按100元/天×住院12天为计);4、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100元/天×住院12天为计);5、营养费360元(按30元/天×住院12天为计);6、交通费1000元;7、法医鉴定费2400元;8、××赔偿金48982.40元(按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20年×九级伤残为计);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取内固定装置的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11、抚养费30000元(按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年,其大儿子李某甲2008年5月19日出生,小儿子李某乙,2009年10月4日出生扶养到18岁为计);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4967.07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都未获解决。鉴于被告周世鹏的桂A×××××号轿车在被告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134967.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中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证据5无原件核对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家庭成员关系、年龄、户籍情况;2、原告的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药情况、住院情况;3、司法鉴定费、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5、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证明被告身份、驾驶员情况、车辆的所有人、车辆购买保险情况;6、声明,证明事故当事人李武经在事故中无经济损失、不参加诉讼。被告杨光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车桂A×××××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二、本案交通事故后,被告杨光已向原告共支付了22000元赔偿金,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时应扣除出该22000元,并将该22000元返还被告杨光。三、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杨光只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光是按责任承担,在此被告杨光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应由本案交通事故另一责任人陈武经承担,但原告并没有对陈武经进行诉讼,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不应由被告杨光承担。四、本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所承担赔偿金额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承担,因为是由于其不同意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才导致本案诉讼,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承担。另,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他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有重复主张,包含了杨光垫付的22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应扣除该部分支付给被告杨光。被告周世鹏辩称:周世鹏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车主,但并未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杨光、周世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有原件核对):由原告父亲李发龙签名的两张《收据》,证明被告杨光垫付给原告2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车辆桂A×××××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和不计免赔,保险期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其中,已约定该车驾驶人为周世鹏,约定该车行驶区域为广西内。二、被答辩人李书勇长期生活在广西,生活收入和支出是受广西当地生活水平影响的,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广西标准计算。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员使用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故,由杨光驾驶保险车辆桂A×××××在廉江市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20%。四、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如交通费。鉴定费和诉讼费是被答辩人李书勇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另,关于第三点中有关免赔的规定,因在购买保险的时候,如果指定了驾驶员及约定了行驶区域的,保险费相对会低一些,所以出险时为非指定驾驶员且发生在规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应依照条款规定,增加免赔率。该处的免赔是独立于第一点中的不计免赔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答辩中第三点主张的免赔。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光、周世鹏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和有原件的材料无异议,其他无原件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依法核实,核实好了,就无异议;证据2廉江市高桥医院的三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玉林骨科医院的三性均无异议;费用清单三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书三性无异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声明三性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由法院核实,核实原件后,有原件就无异议,另外派出所的亲属证明还应有公章;证据2无异议;证据3鉴定费发票缺乏关联性,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主要生活地为广西玉林,因此应按广西标准计算损失为合理。对被告杨光、周世鹏提供的证据,原告李书勇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书勇无异议;被告杨光、周世鹏的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与法律相抵触,第九条主张免赔20%,但肇事车已购买不计免赔,不应再主张免赔。购买了不计免赔就不再存在不是指定人驾驶就主张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杨光驾驶桂A×××××号轿车由高桥往广西山口镇方向行驶,14时35分,行至G325线高桥镇检查站路段掉头时,与同向陈武经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书勇)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武经、原告李书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廉公交认字(2015)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武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书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书勇被送往当地廉江市高桥医院就诊,花去门诊费用605元(243.50元+361.50元),后于当天转院至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用24487.40元。该院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建议注意事项:……3、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加强营养,1年后复查拍片取内固定物……”。另,原告还提供廉江市高桥医院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载明门诊费用92元。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书勇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书勇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装置的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400元。又查明,被告杨光与被告周世鹏是亲戚关系。被告杨光驾驶的桂A×××××号轿车所有人为周世鹏,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世鹏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广西所签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约定了行驶区域为本省(市、区);约定驾驶人为周世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赠率免赔:……(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光向原告垫付了22000元。另查明,原告李书勇为居民家庭户口,其于1988年4月16日出生,已婚,与妻子陈水娟生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李某甲,2008年5月19日出生。小儿子李某乙,2009年10月4日出生。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武经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一份关于在事故中没有什么经济损失,不参加诉讼的《声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5)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是否有效问题。被告周世鹏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予尊重。保险合同的保险单中已约定了桂A×××××号轿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周世鹏,行驶区域在本省(市、区)内。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非约定行驶区域,且由非约定驾驶人驾驶,按照保险合同当事人合意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赔的约定,上述情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可增加各10%的免赔率。该免赔条款有区别于其他条款的黑体字注明,可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且该免责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约定的事项与保险单中的不计免赔不相冲突,可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及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长期生活在广西省,生活收入和支出是受广西当地生活水平影响的,各项损失依法应根据广西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5092.40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李书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用有医院收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明,同时有××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相佐证,本院确认原告花去医疗费共25092.40元(605元+24487.40元)。原告请求的廉江市高桥医院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92元门诊收费票据,因其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4049.1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为农业性质户口,三被告对原告所请求的误工天数计至评残前一天不提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计60天,为24632元/年÷365天×60天=4049.10元。3、护理费84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其请求护理费有理,本院酌情按湛江地区护理标准70元/天计12天,护理费为840元(70元/天×1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100元/天计12天,即1200元(100元/天×12天)。5、交通费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不能提供车票等相关证据,但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确实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赔偿金46677.2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指数为20%,按《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赔20年,即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目前尚未拆除内固定装置,后续治疗费确需产生,所需费用亦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19537.7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定残,其有被扶养人:大儿子李某甲,2008年5月19日出生,扶养期限为132个月;次子李某乙,2009年10月4日出生,扶养期限为12年5个月,共149个月。子女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2个月×(132个月+149个月)÷2人×20%]=19537.70元。9、司法鉴定费2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构成一项九级伤残,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案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7296.4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5092.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36292.40元,超过限额10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赔偿金46677.20元、误工费4049.10元、护理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37.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786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不足的26292.40元(36292.40元-10000元),由被告杨光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404.68元(26292.40元×70%)给原告。又因桂A×××××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的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需扣除20%免赔率的部分,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4723.74元(18404.68元×(1-20%)]。司法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杨光按事故责任承担1680元(2400元×70%),即被告杨光应向原告赔付共5360.94元(18404.68元×20%+1680元),与其已垫付的22000元相冲减后,所剩余款16639.06元再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的103327.74元(10000元+78604元+14723.74元)相冲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尚需向原告赔偿86688.68元(103327.74元-16639.06元)。冲减后被告杨光所垫付的16639.06元由其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自行处理。被告周世鹏虽为桂A×××××号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责任,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86688.68元元给原告李书勇。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李书勇负担516元,被告杨光负担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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