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执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凌有金与饶春雷建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有金,饶春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0206号申请执行人:凌有金,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执行人:饶春雷,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本院在执行凌有金申请饶春雷建设合同执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五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及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审 判 员 陈义早代理审判员 程度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