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磊、董继伍与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国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王磊。原告:董继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崇练。被告: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总经理。被告施国忠。被告: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元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海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衍明。原告王磊、董继伍与被告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国忠、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董继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练,被告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海东、司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忠、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董继伍诉称,被告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泗水县盛世名门”小区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于2011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被告施国忠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之后,被告施国忠又以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其项目工程的B区3、6、16、17号楼的水电清工工程分包给我们,并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我们按照协议的约定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该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就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其所欠余款久拖不付,在我们多次索要下才与我们进行结算,经结算尚欠176000元,并扣除10000元作为维修保证金,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欠条。后经多次索要,仅支付3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36000元及工程保修款10000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6000元及保修金10000元,并支付因索款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施国忠未作答辩。被告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将盛世名门小区的3、6、16、17号楼发包给被告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的支付上,我公司现有证据证明不仅不欠华龙公司工程款项,反而超支了部分工程款,现在我公司找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退款事宜,也联系不上了。因此我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将泗水县盛世名门小区3、6、16、17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施国忠,后被告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施国忠代表公司将泗水县盛世名门小区3、6、16、17号楼水电清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王磊、董继伍,并于2013年3月18日与王磊、董继伍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2013年11月6日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磊、董继伍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17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由项目经理施国忠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由被告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30000元,剩余146000元,一直未偿还,双方产生纠纷。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与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10664000元(含安装工程款)【含发包方直接分包专业工程价款】。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与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盛世名门B3、6、16、17号楼甲供材、甲方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证明与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提供的材料款及分包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两项工程款数额计5124543.61元。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邹城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盛世名门B3、6、16、17号楼)”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前已支付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99400元。另查明,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未就泗水县盛世名门B3、6、16、17号楼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泗水县盛世名门B3、6、16、17号住宅楼工程,被告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盛世名门B3、6、16、17号楼工程交给施国忠具体负责该栋楼的建设与管理,施国忠属于被告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国忠将盛世名门B3、6、16、17号楼水电清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王磊、董继伍,施国忠与原告王磊、董继伍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176000元,后偿还30000元,剩余146000元,施国忠代表公司,属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14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已付清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并超支,本院认为,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0664000元,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结算单及明细显示工程款数额已达到14323943.61元,该数额已超过合同数额,且双方未结算,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显示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拖欠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索款产生的损失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磊、董继伍工程款14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60元,由被告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震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张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国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