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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姚国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姚国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夏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一妙、杨利飞,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国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云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国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广济公司因承建极力动力建设工程而与杭州极力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力动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该合同有两处进行了修改,该两处修改处均盖有极力动力公章及签有姚国龙的签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落款处签有“代理姚国龙”字样。2012年9月22日,广济公司安全科与姚国龙签订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第五条约定:本责任书签订后,双方负责人如有调换,接任人为自然负责人,由项目工地负责人签订的,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日止。2012年9月23日,广济公司与宁波易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桩施工协议书上也签有“代表:姚国龙”及“极力动力新能源工程项目部”字样。2013年1月22,姚国龙向广济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欠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共计870000元,同意由黎方兵、罗生海、黄亚明、陈良平各自领取”等内容。同日,广济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交付给江俊敏180000元,后又以同样方式分别交付给黎方兵40000元、黄亚明140000元、罗胜海280000元、陈良平205000元,共计845000元。黎方兵认可其与江俊敏系一起承包的,用款申请单系其所签,其上所涉180000元交给他或者江俊敏是一样的。庭审中,广济公司否认姚国龙系其项目负责人或员工。原审法院认为:广济公司与极力动力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姚国龙作为广济公司一方对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及履约保证金条款的修改进行了确认并作为代理人在合同附件中签名,而广济公司安全科与姚国龙签订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中也表明姚国龙是广济公司在极力动力工程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姚国龙作为该项目工地负责人就工人工资款等事项出具证明用以对账、付款等,属于其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广济公司承担。广济公司主张其系为姚国龙垫付工人工资,姚国龙既不是广济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其员工,但又未对其代姚国龙垫付工资款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其要求姚国龙支付欠款84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0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广济公司负担。宣判后,广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济公司要求姚国龙支付84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以广济公司无法对其代姚国龙垫付工资款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为由认定广济公司依据不足,这缺乏合理理由和详细的解释,也与广济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相矛盾。本案一审中,广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明》、《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和《附转账支票存根的用款申请单》这三组证据,且这三组证据均得到原审法院确认。在《证明》中,姚国龙向广济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欠泥工等人工资870000元,并同意由泥工等人各自领取。姚国龙明确的表达了其应向泥工等人承担支付870000元工资的义务,但是因为没有支付能力,故要求广济公司代为垫付的意思表示,随后,广济公司为姚国龙垫付了845000元工资款,这一事实可以由《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和《附转账支票存根的用款申请单》予以确认。在广济公司为姚国龙垫付工资款后,理应有权要求姚国龙承担支付已经为其垫付的845000元款项的义务。更重要的是,姚国龙已经认可是其本人欠泥工等人工资,即使法律上认定其没有对外支付泥工等人工资的义务,但是因其自己通过书写欠款证明的方式处分了其民事权利,设定了支付泥工等人工资的民事义务。而且姚国龙关于其为何出具《证明》没有进行合理解释,其所作陈述也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可信度不大。二、姚国龙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其陈述不应被采纳。一审庭审中,姚国龙陈述《证明》中的“本人欠”三个字是广济公司事后添加的,落款处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但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该《证明》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姚国龙”签名字迹系姚国龙本人所签,“本人欠”字迹与正文中其他文字(除落款处签名及日期外)系一次性书写形成的。因此,姚国龙连最基本的事实也要予以否认,那么其在一审庭审中所述的内容也不具有可信度,其陈述不应当作为判案依据。另外,原审法院以姚国龙在广济公司与极力动力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及履约保证金条款的修改进行了确认并作为代理人在合同附件中签名为由确认姚国龙系项目负责人,缺乏合理依据。而且,姚国龙是否为项目负责人与本案中其是否要归还广济公司已经为其垫付的工资款没有关联性。既然广济公司已经为其垫付了其中的845000元,那么姚国龙应当向广济公司支付这笔工资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广济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姚国龙答辩称:一、姚国龙是广济公司与极力动力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广济公司承担。二、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广济公司对外承包建设工程项目,收取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依法应当支付工人与项目有关的工资,而姚国龙并不是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主体。三、广济公司仅以姚国龙在认知《证明》记载文字内容存在错误,而据此向姚国龙追偿款项事实依据不足,明显属于诉讼欺诈,原审法院判决的事实更加全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广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广济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姚国龙在案涉工程中是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主体,因此相关款项应由姚国龙支付的事实。姚国龙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承诺书没有姚国龙签字的三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姚国龙是项目承包人。对有姚国龙签字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页第七条第二项内容“施工过程中全部工程款均须汇入公司指定账号“和广济公司与极力动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明确项目收款方是广济公司,姚国龙并没有收取案涉工程的款项,同时也说明广济公司认为项目是姚国龙”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是错误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承诺书不能证明相关工资款项应由姚国龙支付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广济公司与极力动力签订,姚国龙在合同中对价格条款及履约保证金条款进行了修改并签字确认,最终也在合同附件中作为广济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同时结合保修书和(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姚国龙分别作为代理人和负责人签字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姚国龙系广济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就工人工资事项出具的该份证明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广济公司主张姚国龙应向其支付工人工资的依据是姚国龙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从形式以及内容上看,与欠条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广济公司仅依此向姚国龙主张支付工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广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2250元,由上诉人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