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苏自中与苏州华朗玻璃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自中,苏州华朗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737号原告苏自中。委托代理人徐建祥,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朗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东渚镇协新路28号。法定代表人顾荫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自中与被告苏州华朗玻璃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英卫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3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自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祥,被告苏州华朗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荫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自中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运输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3日,双方经扎帐,被告结欠原告运输款144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经股东签名。原告多次催讨,甚至报警,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运输记录表1份,上有原告股东刘某、陈某的签名,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4400元;2、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处于在业状态,股东共有3名,分别是顾荫坚、刘某、陈某。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按照业务惯例原告还应有出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州华朗玻璃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顾荫坚已不在苏州华朗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故对原告提出的运输费顾荫坚不清楚;2、刘某掌控公司期间即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原公司名称苏州华朗玻璃有限公司已经被改为苏州斯格雅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任总经理。这个时间段应该是苏州斯格雅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相关责任应该由苏州斯格雅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3、在2014年10月份苏州华朗玻璃有限公司停产前,原告就应该与刘某对账,原告到2014年12月23日再补签对账单有悖常理,且运输记录表是原告自编的,未盖有公司相关公章,原告单凭一份自编运输记录表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运费;4、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公司三位股东多次协商公司内部账目,原告与公司三位股东见过面,顾荫坚已告知原告应该向刘某要账。但原告不向刘某要款,坚持要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荫坚要账,其在维权方式上存在问题;5、原告所称的运输业务常规的程序至少需要运货单和结算单,原告没有原始凭证,单凭自制的运输清单和刘某和陈某个人的签字向被告要款,是不合理的。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1组,证明苏州斯格雅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利用苏州华朗玻璃有限公司的厂房、资源对外开展业务,刘某对外印制的名片对外宣称其为苏州斯格雅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2、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2年2月28日,顾荫坚与刘某、陈某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顾荫坚退出公司股份;3、苏州华朗玻璃有限公司移交清单1份,证明顾荫坚已经把法人公章移交给另两名股东刘某、陈某,原告提供的运输记录表应该有公司的法人图章。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其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自中与被告苏州华朗玻璃有限公司存在运输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运输款14400元,被告的两名股东刘某、陈某在运输记录表上签字,并注明“华朗玻璃欠苏自中运费壹万肆千肆百元,以上属实”。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截至2015年4月28日,苏州华朗玻璃有限公司有三名股东,分别为顾荫坚、刘某、陈某;企业状态为“在业”,营业执照状态为“有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顾荫坚。苏州华朗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荫坚述称,2012年12月1日后,公司由刘某和陈某掌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原告苏自中提供的运输记录表上没有被告的法人签章,但依据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认定刘某、陈某系被告的股东,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顾荫坚“2012年12月1日后公司实际由刘某和陈某掌控”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真实有效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苏自中履行了运输义务后,被告苏州华朗玻璃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华朗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刘某掌控的苏州斯格雅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利用苏州华朗玻璃有限公司的厂房、资源对外开展业务,原告实际系与苏州斯格雅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因被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运输记录表上明确载明“华朗玻璃欠苏自中运费壹万肆千肆百元”,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关主张,因其系内部决议,对本案原告不具有拘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华朗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自中支付运费144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苏州华朗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程英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宇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