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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治兵与被告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治兵,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457号原告何治兵,男,出生于1973年2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明清,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建,男,出生于1967年2月11日,汉族。原告何治兵与被告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瑞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岳志祥、人民陪审员罗棋民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治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需要现金用于外出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其后至今一年多时间,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的双倍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同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同样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正如上述,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经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则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全部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介绍原告做工程,期间几次分期分批向原告借款。2013年春节前最后一次借款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就总计借款金额,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治兵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李建。”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偿还。2015年1月14日,经原告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因被告经通知未到致无法调解后,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经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已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了采信。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期间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双倍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即对原告提出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双倍利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被告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则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利息,对该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治兵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治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300元,由被告李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瑞敏审 判 员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良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