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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0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村东地与同村村民闪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铁锹将闪某某的右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谢启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昆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