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阁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颜贻金、陶云英、江西大明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贻金,陶云英,江西大明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阁民初字第82号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周金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雪芹,男,系该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贻金,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自由职业,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陶云英,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自由职业,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江西大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城北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雄略。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颜贻金、陶云英、江西大明塑业有限公司(下称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阮亮、苏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雪芹、王洪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颜贻金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在原告公司营业部办理了三笔贷款,借款本金分别为4000000、1700000、13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000000元、17000000元的借款为抵押担保,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借款为保证担保,借期均为一年,借款期内抵押担保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7.75‰,保证担保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8.85‰,如逾期归还则应按约定利率加收40%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颜贻金还本付息,被告颜贻金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颜贻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7000000元,利息合计832507.8元,共计欠款7832507.8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颜贻金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抵押担保人即三被告对其中两笔本金为4000000、1700000元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人即被告陶云英对其中的本金为13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颜贻金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颜贻金可以以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方式向原告借款总额70000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5%和78%,如逾期还款则应按约定利率加收40%罚息等。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三被告同意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为被告颜贻金的5700000元借款做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陶云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陶云英同意为被告颜贻金的1300000元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颜贻金发放了借款40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颜贻金发放了借款1700000元、1300000元,同时写明抵押担保的57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75‰,保证担保的130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后,被告颜贻金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不还。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意向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意向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面谈记录、抵押他项权证登记书、被告颜贻金及陶云英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联网核查身份证真实记录、被告江西大明塑业有限公司转让后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转让协议书及债务明细、贷款卡、转让前的法人代表证、转让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及附页、质量标准备案书、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注册证、企业信息表、抵押物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颜贻金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称被告颜贻金逾期还款则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即按10.85‰及12.39‰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这种利息计算方法计算,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颜贻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7000000元,利息合计971258.48元,共计欠款7971258.48元。三被告在抵押合同中为被告颜贻金的5700000元的借款做了抵押担保,被告陶云英在保证合同中为被告颜贻金的1300000元的借款做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为被告颜贻金的57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陶云英对被告颜贻金的13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颜贻金尚欠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分别为4000000元、1700000元、1300000元的三笔借款本金共计70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利息共计971258.48元,合计7971258.48元,此款限被告颜贻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且二笔本金为5700000元的借款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0.85‰计算利息,一笔本金为1300000元的借款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39‰计算利息;被告颜贻金、陶云英、江西大明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颜贻金的二笔借款本金57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陶云英对被告颜贻金的一笔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28元,由被告颜贻金、陶云英、江西大明塑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阮 亮审判员 苏 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