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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常庆国、常明芝等与山东省庆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高明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庆国,常明芝,常明云,山东省庆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高明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庆国,男,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常明云,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安阳福惠陶瓷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明芝,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淄博亚迪陶瓷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明云,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安阳福惠陶瓷有限公司职工。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庆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滨滨,经理。原审被告:高明长,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庆国、常明云、常明芝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庆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庆运输公司”)、原审被告高明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庆国的委托代理人常明云,上诉人常明芝、常明云,上诉人常庆国的委托代理人常明云,原审被告高明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瑞庆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日17时30分许,王竹芹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金马”牌人力三轮车(载常永祺)沿高庆文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下坡并向北转弯时,遇高明长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鲁N×××××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且事发时悬挂鲁16G63**号牌)沿杨寨村宝塔幼儿园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王竹芹采取措施时,车辆侧翻,致使王竹芹被“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左后轮碾压受伤,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王竹芹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9月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竹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明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常永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高明长系鲁N×××××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悬挂鲁16G63**号车牌)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常庆国等三人提交的交警部门询问笔录记载,该车系高明长从湖田二手车市场购买,高明长购买时知道该车没有手续,无法过户,该车登记在瑞庆运输公司名下,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12月31日,瑞庆运输公司未按规定接受年检,营业执照被吊销。受害人王竹芹系淄川区双杨镇宝塔社区居委会居民,1955年5月2日出生,城镇居民。常庆国系受害人王竹芹之夫,常明芝、常明云系受害人王竹芹子女,受害人父母已去世。常庆国等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竹芹发生事故前系淄川区双杨镇宝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00元计算20年,计款515100.00元。2、丧葬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00元计算6个月,为21418.00元。3、医疗费1769.95.00元。4、尸检费1100.00元。5、鉴定费200.00元,受害人之夫常庆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火化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已含在丧葬费之中,依法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常庆国等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39587.95元。原审法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竹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明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采纳。高明长购买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购买该车辆时已明知该车辆没有手续,无法过户,且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辆不符,结合本案受害人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实际情况,认定高明长对常庆国等三人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常庆国等三人认为涉案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要求瑞庆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车出厂日期为2006年3月2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6月30日,强制报废期止2021年6月22日,高明长系2012年10月份从湖田二手车市场购买该车,系私下交场。常庆国等三人无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在瑞庆运输公司出卖时已达到报废标准,故瑞庆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高明长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111769.9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鉴定费427818.00元,由高明长承担60%,计款256690.00元,共计368459.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一、高明长赔偿原告常庆国、常明芝、常明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尸检费、鉴定费36845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山东省庆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常庆国、常明芝、常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00元,由常庆国、常明芝、常明云负担4088.00元,高明长负担6132.00元。原审判决后,常庆国等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瑞庆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鲁N×××××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上诉人瑞庆运输公司,被上诉人应对涉案车辆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故原审判决判令瑞庆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原审判决不认定被上诉人对于涉案车辆存在管理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出售时手续不全,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6月30日,高明长购买该车的时间为2012年10月,因此确定被上诉人在出售涉案车辆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而未进行年检的车辆是禁止上路行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被多次转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竹芹与侵权人高明长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竹芹的死亡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瑞庆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高明长述称:一、涉案车辆系案外人陈公庭于2012年2月19日转让于高明长,因此陈公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高明长已支付上诉人赔偿款200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三、受害人王竹芹系农民身份,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四、受害人与高明长在本案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原审被告高明长提交了车辆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一),证实涉案车辆其于2012年2月19日从案外人陈公庭处购买,涉案车辆无合法手续,陈公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明长提交收条一份(证据二),证明已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0000.00元;被上诉人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证明受害人王竹芹系农民身份。上诉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清楚;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与上诉人持有的户口本索引表不一致,上诉人户口本索引表户口性质栏记载的是家庭户,高明长提交的证据三户口性质栏记载的是农村家庭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注销状态,关于注销的原因,系车辆登记所有人申请注销还是车辆长期未年检而强制注销,原审判决未进行审查。涉案车辆经多次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在初次转让时,登记所有人瑞庆运输公司系实际车主还是挂靠单位,原审判决未予查清,导致转让主体不清。关于注销时间,涉案车辆系转让后注销还是车辆注销后转让,原审判决亦未查清。故应在查清上述事实后,以瑞庆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