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晏XX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XX

案由

强奸,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XX,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3月19日因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XX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晏XX和被害人刘X居住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韩家窑子村某二层平房院内,系邻居关系。2015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晏XX看见刘X家灯亮着,便产生奸淫刘X的想法。其遂敲开刘X家门,假装聊天,趁机靠近刘X。其见刘X躺在床上,便上前将刘X压倒在床上,先用手抚摸刘X腿部、胸部,后又用手抠摸刘X的阴道,并强行把刘X的裤子脱到小腿处,掏出生殖器准备强奸刘X。刘X哭着求饶,并用双手推挡晏XX。其见刘X哭着求饶,便停止了对刘X的强奸行为。刘X趁机跑出房间,当即报警。后其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刘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X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严惩。本案中,被告人晏XX强行将被害人裤子脱掉,并掏出其生殖器,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劼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