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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文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强,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南合碧社*号,在本市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被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该案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文强来到本市福田区皇岗村华润万佳四楼的老北方餐厅内,在扒窃被害人冯某放在其身后椅子上深色外套口袋里的钱包(内有人民币400元)时,被冯某的朋友曹某发现并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文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文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文强来到本市福田区皇岗村华润万佳四楼的老北方餐厅内,在扒窃被害人冯某放在其身后椅子上深色外套口袋里的钱包(内有人民币400元)时,被冯某的朋友曹某发现并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扣押的涉案钱包等;2.书证:被告人徐文强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曹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文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文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文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文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