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晓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王晓军。委托代理人马中华,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宗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晓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军的委托代理人马中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宗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军诉称,原告系鲁Q×××××/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3月12日7时许,曹宝合驾驶该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强驾驶的鲁Q×××××/鲁Q×××××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曹宝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3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确定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之后,依法核实其行驶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并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根据相应的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原告合法损失,对于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2月23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13时止,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95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1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同时主、挂车还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各2000元。上述险种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5年3月12日7时许,曹宝合驾驶该车,沿001县道由珥陵往河阳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001县道22公里100米处,与同方向张强驾驶的鲁Q×××××/鲁Q×××××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32118109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宝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60530元,支出评估费18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49110元。原告认为评估数额过低,请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价格;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由江苏省丹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代开发票一份,主张其因事故支出施救费8000元;还提交由临沂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代开发票一份,主张将事故车辆由事故发生地拖回临沂支出拖车费14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称收款方均为个人,不具有施救的资质,并且发票均是由税务局代开,数额过高,拖车费与施救费重复计算。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60530元,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评估损失数额为49110元,原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主、挂车分别投保了可选免赔额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5110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书,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其支付的评估费18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和拖车费140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均系代开,且无施救明细相互印证,对此本院酌情分别支持6000元和80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为施救车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王晓军车辆损失451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晓军施救费6000元、拖车费8000元,共计1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908元,由原告负担570元,由被告负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庆林审 判 员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