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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执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蔡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某某,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521号申请执行人:蔡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严桥镇,经常居住地陕西省黄陵县。被执行人:万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户籍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万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万某某协助蔡某某办理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迎宾路北延东侧、规划N7路南侧潮半岛第008幢01单元1102号房屋过户手续,并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争议房屋尚未交付,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未有强制执行协助对象。本院认为,待争议房屋交付入住、能办理登记、变更手续,有协助执行对象时,方可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德勇审 判 员  范益民代理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云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