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魏化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魏化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许淑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女,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XX,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化东,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魏亚东,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东区工商局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化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化东向原审法院诉称:魏化东2011年8月30日基本养老保险金补发核定表,核定基本养老金2,386元,2013年4月17日,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把给魏化东少缴的养老保险费13,629.52元全部补缴入库后,社保和平分局于2013年8月9日重新纠正养老金为2,806元,每月差额420元。根据沈劳社发(2004)36号文件:四、……因企业原因使退休人员未能按时领取的养老金,由企业负担。在此期间符合养老金正常调整条件的人员可参与养老金调整,在此期间的增资额由企业负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退休金差额9,240元;支付2006年6月至2011年8月医疗保险金差额3,036.02元;支付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统筹款1,197.30元。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魏化东本次诉讼请求已经由(2013)年沈河民四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裁判,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予驳回。本案的起诉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查明:魏化东于2006年6月到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处工作。2011年8月魏化东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金。2011年8月30日,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和平分局出具基本养老金计发核定表显示,魏化东每月养老金金额为人民币2386元。2013年8月9日,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养老金手工计算表显示,魏化东每月养老金金额为人民币2806元。2014年9月22日,魏化东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给付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退休金差额及2006年6月至2011年8月医疗保险金差额,该委以魏化东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4)9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魏化东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魏化东曾于2013年4月27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给付2006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2006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以及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工资,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个人为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了沈阳人仲字(2013)3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沈劳人仲字(2013)3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魏化东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要求判令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统筹款1197.3元等诉讼请求,魏化东在该次庭审中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金差额9,240元;因单位原因致使魏化东医疗保险费损失3,036.02元。本院做出(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魏化东曾向税务机关举报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按魏化东的工资总额缴纳养老保险,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检查情况作出处理,认为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补缴统筹基本养老保险28,732.23元。个人部分为10,645.92元,应补养老保险费合计39,378.15元。应补失业保险统筹合计:3,929.66元。应补工伤保险统筹1,768.33元。应补缴工会经费5,999.77元。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缴纳了保险费10,645.92元,2013年4月17日又缴纳了2,983.60元。该判决书判决,魏化东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了魏化东的诉讼请求。魏化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判决驳回魏化东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必经程序,魏化东在原审诉讼中新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审理。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魏化东魏化东2011年的养老金数额为人民币2386元,2012年养老金数额为人民币2464元,2013年1月至6月的养老金数额为人民币2587元,2013年7月至12月为人民币3007元。庭审中,魏化东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的退休金差额人民币924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魏化东要求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的退休金差额924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单位未足额为魏化东缴纳社会保险,造成了魏化东养老金的损失,理应向魏化东赔偿。依照魏化东提交的基本养老金计发核定表、养老金手工计算表、银行对账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魏化东于2011年退休时每月应发养老金为人民币2806元,而由于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足额为魏化东缴纳社会保险造成魏化东2011年退休时实际每月发放养老金为人民币2386元,魏化东2012年、2013年的养老金数额依照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相关文件在人民币2386元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但调整的数额是依照魏化东的退休时间以及缴费年限确定的,与魏化东的社会保险缴纳金额及实际发放的养老金数额无关。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魏化东按照其工资总额补缴了社会保险后,魏化东的养老金于2013年7月调整为人民币3007元。综上,由于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足额为魏化东缴纳社会保险造成魏化东自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金差额共计人民币9240元(420元/月×22个月),因此,对于魏化东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魏化东提出的要求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6月至2011年8月医疗保险金差额3036.02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问题而引起的争议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魏化东提出要求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6月至2011年8月未按魏化东工资数额缴纳的医疗保险金差额的请求,系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于魏化东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魏化东要求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统筹1197.3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由生效判决处理过,其在本次诉讼中再次提出,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出的魏化东本次诉讼请求已经由(2013)年沈河民四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裁判,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魏化东在(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22号案件庭审中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金差额9240元以及支付因单位原因致使魏化东医疗保险费损失3036.02元,但由于在(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22号案件中,魏化东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审理,因此,魏化东本次诉讼中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魏化东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出的魏化东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魏化东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22号案件的庭审中向本院提出,仲裁时效中断。本院作出(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后,魏化东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至此,魏化东的该项诉讼请求才主张完毕,仲裁时效应至此开始计算。因此,魏化东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仲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化东退休金差额人民币9240元;二、驳回原告魏化东、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如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本案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养老金差额的诉求系重复诉讼。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在(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22号判决中,关于新增加的赔偿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养老金差额924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审理。但事实是,在(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22号案件中法院并未认定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不予审理,而是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这种判决方式是实体性判决,被上诉人就该项请求再次起诉,显然系重复诉讼;第二,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仲裁时效。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22号案件中提出,导致仲裁时效中断。实际双方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2011年8月,仲裁时效应从该日起算,且(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22号案件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是因为超过仲裁时效而被驳回的。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关于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其养老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仅超过仲裁时效属于重复诉讼,且亦经行政部门及法院生效裁定处理完毕,原审法院对于该项请求再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魏化东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魏化东要求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其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养老金差额924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系重复诉讼的问题。经查,魏化东就该项诉讼请求曾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22号民事案件中提出过,但在该案件中,此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案件上诉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875号生效判决确认“魏化东在仲裁期间未提出申请,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增加的两项请求,该两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审理”。该判决中所提到的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导致法院未予审理的诉求即本案魏化东要求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其养老金差额的诉求。因此,该诉求在上述案件中并未经法院实体审理,魏化东就该项诉求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并非重复诉讼,对于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化东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经查,魏化东于2011年8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金。由于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足额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魏化东在2011年退休时实际每月领取养老金为人民币2386元。2013年4月,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魏化东补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9日,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养老金手工计算表显示,魏化东每月养老金金额应为人民币2806元。至此,应为魏化东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仲裁时效以此期间起算。魏化东要求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其养老金损失的诉求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22号民事案件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875号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仲裁时效期间中断。及至2014年06月18日,(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875号案件终审判决宣判之日,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起算。2014年9月22日,魏化东就该诉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对于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主张魏化东关于养老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税务局处理,双方该项争议已经行政部门处理完毕,法院不应再受理的请求。经查,魏化东曾向税务机关举报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单位未按魏化东的工资总额缴纳养老保险,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检查情况作出处理,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9日及2013年4月17日补缴了社会保险费。但该缴费行为只是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履行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对于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给魏化东造成的养老金损失并未进行赔偿。本案魏化东的诉求即是要求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其养老金损失,原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支持魏化东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