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光业、刘福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光业,刘福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初字第00613号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华。委托代理人马富信。被告马光业。被告刘福定。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光业、刘福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富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光业、刘福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被告马光业因种植树苗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月利率20‰,黄亮飞和被告刘福定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光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2、被告刘福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光业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借款时间2013年2月8日,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刘福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实际发放给被告马光业借款20万元。被告马光业、刘福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马光业、刘福定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依法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光���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光业因种植树苗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月利率20‰。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福定、黄亮飞订立《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福定、黄亮飞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马光业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催收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均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马光业有义务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福定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光业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债务,被告刘福定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利率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67‰,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当保护,应当按照月利率18.67‰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福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光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光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67‰计算)。二、被告刘福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福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光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马光业、刘福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配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