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根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闫林东与梁宝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林东,梁宝福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根��初字第211号原告闫林东,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梁宝福,男,出生年月不详,达斡尔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林东诉被告梁宝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林东于2015年8月10日以被告梁宝福已付部分货款45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林东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林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林东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天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