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侯丽华、熊保聪与李梅、李国良、曹井喷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丽华,熊保聪,李梅,李国良,曹井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丽华,女,1977年11月27日生,彝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保聪,男,1973年5月29生,彝族。委托代理人王云飞,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女,1990年12月2日生,哈尼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良,男,1972年4月3日生,哈尼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井喷,女,1973年1月3日生,哈尼族,农民。李梅、李国良、曹井喷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学,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丽华、熊保聪因与被上诉人李梅、李国良、曹井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侯丽华、熊保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被上诉人李梅及李梅、李国良、曹井喷委托代理人陈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退还上诉人侯丽华、熊保聪。审判长 王丽仙审判员 高 健审判员 许莲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