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居民。2015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茂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途经湟中县多巴镇南街时,遇见被害人王某某与马某某因车辆追尾发生争执,遂前去劝解。在劝解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张某某用拳击打王某某鼻部致被害人受伤,后被害人到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门诊治疗五天,花去医药费1407.24元。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系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200元,且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接受刑事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芦某、马某某的证言,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35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医药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虎世森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