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水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827号原告李水生,男,1955年8月6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代表人普周元,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盛学,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水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石林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生、被告中财保石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盛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生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云AJSx**奇瑞A5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8,000.00元)等多种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2月1日,原告车辆在鹤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由马晋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2日,原告将车辆开到石林四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被告工作人员也到修理厂定损并告知修理费用由被告支付给修理厂。2015年修理厂起诉原告要求支付修理费,经法院判决由本案原告支付修理厂5,890.00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已经将修理费支付修理厂。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其车辆修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890.00元。被告中财保石林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机动车保险是事实,但被告已经赔偿原告事故的全部损失,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8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欲证实其为云AJSx**奇瑞A5轿车所有权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原告欲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原告欲证实其云AJSx**奇瑞A5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8000.00元)的多种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欲证实云AJSx**奇瑞A5轿车在鹤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该事故由马晋锐承担全部责任。5、石林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欲证实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支付云AJSx**奇瑞A5轿车修理费5,890.00元。6、收条1份。原告欲证实其已经支付石林四通修理厂修理费5,890.00元;7、徐金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欲证实车辆驾驶员徐金辉取得驾驶证。8、石林四通修理厂维修报料单及发票各1份。原告欲证实其实际支付车尾修理费5,8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且认为证据3是机动车的保险卡而不是保险单,对上面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注明案外人马晋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已经明确被告仅在原告承担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车尾的损失应当由案外人马晋锐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且该认定书被告未收到;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原告欠付修理厂的修理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清单上所列材料都是修理车尾的,而修理车尾的费用应当由案外人马晋锐及其保险公司承担,且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行使时效的永久抗辩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而被告认可真实性的1、2、3、4、5、7、8,能够证实云AJSx**号车辆于2013年2月1日与案外人马晋锐的车辆相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尾部受损,原告支付修理费5,890.00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马晋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与证据5、8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支付车辆尾部修理费5,8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被告欲证实云AJSx**号车辆在与前面云L97x**车辆于2013年2月1日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责任和责任的免除都能诶荣,应当按照保险条款来处理。2、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份、机动车损失确认书2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2份、修理项目清单1份。被告欲证实原告云AJSx**号车辆与前面牌号为云L97x**的车辆追尾后,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查勘了现场并对车辆损失部分进行定损,经被告核实,标的车云AJSx**号车头损失2070.00元,三者车云L97x**车尾损失2166.00元,三者车云L97x**残值作价15.00元。3、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份。被告欲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经被告计算确定,云AJSx**号车头损失2,070.00元,云L97x**车尾损失2,151.00元,共计4,221.00元。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账号复印件、计算书列表各1份。被告欲证实其已按照原告指示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了原告赔偿款4,221.00元的事实,该款项包含了被告多赔偿的2,145.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定损是保险公司和修理厂做的,当时原告没有在现场,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2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不认可,认为这是保险公司和修理厂计算的,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4银行卡账号复印件及计算书列表认为原告没有收到款项,也没有提供过银行卡号给被告。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而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能够证实云AJSx**号车辆于2013年2月1日与案外人杨天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收录在案,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确认:2013年2月1日,案外人徐金辉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云AJSx**号车辆在大丽线K115+700米处与由案外人马晋锐驾驶的车辆相碰撞,造成徐金辉驾驶车辆尾部和马晋锐驾驶车辆头部不同程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马晋锐对两车损坏承担全部责任,徐金辉不承担责任。同时同地,徐金辉驾驶的云AJSx**号车辆与案外人杨天生驾驶的云L97x**车辆相碰撞,造成徐金辉驾驶车辆头部和杨天生驾驶车辆尾部不同程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徐金辉、杨天生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云AJSx**号车辆被开至石林四通修理厂修理,被告工作人员亦对车头进行定损,并支付了云AJSx**号车辆车头及杨天生驾驶云L97x**车辆车尾的修理费。2015年2月6日,案外人石林四通修理厂以为云AJSx**号车辆修理后备箱、后保险杆、后挡风玻璃等共计花费工时费3,300.00元、材料费2,590.00元未支付,以修理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车辆(车尾)修理费5,890.00元(工时费3,300.00元+材料费2,590.00元),法院判决由本案原告支付石林四通修理厂修理费5,890.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云AJSx**号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对其与马晋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尾部损坏而支付的修理费5,890.00元,被告应当赔偿该修理费为由诉至法院。另,登记在原告名下牌号为云AJSx**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包括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8,000.00元)在内的多种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5日零时至2013年10月4日24时,且徐金辉于2007年取得C1驾驶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原告为云AJSx**号车辆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8,000.00元)的多种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投保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告作为保险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了云AJSx**车头损失,而车尾损失根据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此事故中马晋锐承担全部责任,徐金辉无责任”及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同意的处理意见“云AJSx**号车尾部……损失由马晋锐承担”的内容,原告云AJSx**号车尾的损失,应当由马晋锐及马晋锐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案中的驾驶人徐金辉依法取得驾驶证,且原告对徐金辉驾驶车辆的行为并无异议,被保险车辆云AJSx**号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车辆相碰撞并造成损失,符合保险理赔的的范围,至于该事故中的处理意见,仅是相关部门对两辆车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并不能作为免除被告合同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时起计算。案件中同时同地发生了两起连环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前后部位均受到损坏,被告既已对车头定损并赔偿了损失,若被告车尾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但根据庭审情况及原、被告的举证,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履行了拒赔通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相反,原告的举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因此支付了必要的修理费,对该笔费用,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水生车辆损失人民币5,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云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