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芬霞、谷香梅、朱晓勇、朱永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芬霞,谷香梅,朱晓勇,朱永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张芬霞,女。原告谷香梅,女。原告朱晓勇,男。原告朱永昊,男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洲,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飞,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芬霞、谷香梅、朱晓勇、朱永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芬霞、谷香梅、朱晓勇、朱永昊的诉讼代理人赵群章、赵志伟,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芬霞、谷香梅、朱晓勇、朱永昊诉称:2015年4月30日4时5分,王跃帮驾驶豫LF11**号时风牌载货汽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瓦店镇沟王村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朱俊杰(身份证号41112219670815299X)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267**号牌时风低速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跃帮、朱俊杰两人当场死亡,豫Q267**时风低牌速三轮汽车的乘车人朱永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跃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俊杰、朱永昊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未能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又因豫LF11**号时风牌载货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赔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朱永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三轮汽车损失、定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9621.8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414122.20元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如果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我公司愿在投保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本次事故是二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对死者进行赔付时,应合理分配其赔偿数额;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车损鉴定属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4时5分,王跃帮驾驶豫LF11**号时风牌载货汽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瓦店镇沟王村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朱俊杰驾驶由东向西的豫Q267**号时风牌低速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豫LF11**号时风牌载货汽车驾驶人王跃帮及豫Q267**号时风牌低速三轮汽车驾驶人朱俊杰两人当场死亡,豫Q267**车辆乘车人朱永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永昊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付住院治疗费费1802.20元,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朱晓勇陪护。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勘验现场,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跃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俊杰、朱永昊无责任。”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事故车豫Q267**号时风牌低速三轮汽车进行损失价值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临价车鉴字[2015]085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2335元整。原告方为此支付定损费610元。另查明:王跃帮是豫LF11**号时风牌载货汽车的驾驶人和所有权人,其于2014年9月16日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朱俊杰生前在贵州能发高山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2012年3月2日签订第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两年,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2014年3月2日签订第二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工作岗位均为开拓队掘进工。张芬霞、谷香梅、朱晓勇、朱永昊和受害人朱俊杰的居住地临颍县杜曲镇杜街村,是临颍县杜曲镇人民政府的驻地所在地。《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朱俊杰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王跃帮是豫LF11**号时风牌载货汽车的驾驶人和所有权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系豫LF11**号事故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替代承担保险车辆在该事故中的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朱俊杰的居住地在乡镇政府驻地,且在外地工作多年。因此,相关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张芬霞、谷香梅、朱晓勇、朱永昊各项费用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朱俊杰现年48周岁,其生前生活在单位、生活来源来自工作单位,且家庭居住地在乡镇政府驻地,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谷香梅生活费26210.20元(谷香梅年逾75岁,有三个子女,生活在乡镇政府驻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5年。15726.12元∕年×5年÷3子女);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朱永昊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180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营养费80元(8天×1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8天。护理费为556.75元(25402元÷365天×8天);误工费为556.75元(25402元÷365天×8天);车辆损失12355元;定损费610元。以上各项应赔偿费用共计609621.90元。应列入豫LF11**号保险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均超出了限额,按11.2万元计算;应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2022.20元。故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豫LF11**号保险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4122.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495499.70元(609621.90元-114122.20元),应由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豫LF11**号保险车辆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赔偿30万元。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部分195499.70元(609621.90元-114122.20元-300000)因超出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责任限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对车损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诉讼费用是赔偿权利人为维护其权利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此项辩称内容不予支持。综上,为倡导社会善良风俗,提高人民群众、机动车使用人、所有权人、管理人的谨慎注意的义务、交通安全的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芬霞、谷香梅、朱晓勇、朱永昊414122.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昆仑审 判 员 杨优才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瑞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