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林江与费桂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江,费桂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吴林江。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费桂根。原告吴林江为与被告费桂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4206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费桂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43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鱼饲料,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2060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费桂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林江价款人民币4206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475元,由被告费桂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