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天诚信热力服务有限公司,新疆铁路天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新疆铁路天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天诚信热力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98-1号原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郭天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新疆铁路天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乌鲁木齐天诚信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马亚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源公司)与被告新疆铁路天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天诚信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汇公司、天诚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两被告认为川源公司与天诚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所涉的节能合作改造项目的履行地点在乌鲁木齐火车西站,且项目建成后属于铁路运输企业的附属设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0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据此规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铁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川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项目并非属于铁路附属设施,并不适用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两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天诚信公司与川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乌鲁木齐西站沟西5号、15号换热站节能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中双方合作项目所涉及的设备系模块化燃气热力机组及远程监控系统,属于燃气供热设施、并非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因此本案纠纷的管辖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0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天汇公司、天诚信公司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有悖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铁路天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天诚信热力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两被告如逾期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应分别向本院交纳管辖权异议受理费各70元。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谢彬审判员 何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