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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仁军与季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军,季荣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张仁军被告季荣香原告张仁军与被告季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荣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季荣香从原告处借款一万元,约定月息1.5%。2010年1月21日被告季荣香又从原告处借款两万元,期限六个月,约定月息1.2%。与此两笔借款相关的借据均由被告季荣香本人亲自所写,但借款人署名是张卫华(被告季荣香之夫,现已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却迟迟不肯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季荣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842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贷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1分5厘张卫华2008年6月26日”。用以证明被告季荣香于2008年6月26日以张卫华的名义向其借款一万元,约定月息1.5%的事实。2、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000.00元整(贰万元整)月息1.2%期限6个月张卫华2010年1月21日”。用于证明被告季荣香于210年1月21日以张卫华的名义向其借款两万元,约定月息1.2%的事实。3、禹城市李屯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季荣香与张卫华曾经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仁军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季荣香曾经多次偿还两次借款的利息。原告称本金一万元的借款,利息偿还到2011年7月26日;本金两万元的借款,利息偿还到2010年7月21日。两张借条上亦有关于清偿利息的记录,第一张借条上有三条记录,“付利息壹仟捌佰元08-09.26号利息季荣法09.10.22号”、“清除利息1800元2010年10月16日”、“2010年-2011年清息1800元2011.7.12”。第二张借条上有一条关于清偿利息的记录,“清6个月利息1440元至2010.7.212010年10月16日”。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季荣香本人电话联系时,被告季荣香对分两次从原告张仁军处共计借款三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以上内容有借据两份、禹城市李屯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电话记事材料一份、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原告张仁军提交的两份借据,以及被告季荣香对借款本金共计三万元的认可,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具体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张仁军要求被告季荣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通过两张借条中关于清偿利息的记录,结合原告张仁军在庭审中的表述,可以得知2008年6月26日的借款,本金一万元被告季荣香未予偿还,而利息清偿到2011年7月26日;2010年1月21日的借款,本金两万元未予偿还,利息清偿到2010年7月21日。对此,被告季荣香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经本院综合案情考虑,应予以确认。被告季荣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做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季荣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仁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21日起,按月息1.2%计算。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泽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