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惠彦平与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彦平,佘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惠彦平,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灵武市民政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安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东,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杜少锋,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彦平与被告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在宁夏忠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丽、被告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彦平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借款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时,被告自愿承担案外人杨进欠原告借款利息11万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3分。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佘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33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21万元借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均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11万元,本息合计21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3.借条一张(复印件)。证明2010年10月23日,案外人杨进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及杨进达成协议,由被告代杨进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11万元,合计21万元;4.录音资料一份(当庭播放)。证明2010年10月23日,案外人杨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因被告欠杨进水泥款,原、被告及杨进达成协议,由被告代杨进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1万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3万元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内容系被告本人书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33万元本金无异议,但利息非被告本人书写,双方从未对借款利息做过约定。该借款还款期为2015年8月份,还款期限未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系杨进向原告所借,因被告欠案外人杨进水泥款,约定由被告代杨进偿还,原告与杨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被告代杨进偿还借款的前提是原告需向被告出示由案外人杨进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否则被告不予偿还该笔借款。同时借条中利息实为10万元,有1万元的补偿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佐证了案外人杨进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佘建文作为担保,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证人杨进出庭所要证实的事实恰恰相反,证人杨进当庭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未向被告出示杨进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致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该10万元借款,如原告仍不能向被告出具该借条,被告仍拒绝向原告偿还该10万元借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未到期,原告不应主张。被告佘东辩称,原告起诉数额有误,被告仅向原告借款33万元,其余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33万元借款还款期限未到,不应偿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证人杨进的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3日,证人杨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之子佘建文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代杨进向原告偿还借款的前提是原告需向被告提供该10万元借款的借条。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杨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代杨进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被告陈述未约定利息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利息是否约定证人陈述为“不清楚”,但不代表未约定利息。该10万元借条的原件,2014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时,原告已撕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及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借条,结合被告证人杨进当庭证言,能够证实2010年10月23日,证人杨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之子佘建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被告及杨进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代杨进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欠原告利息11万元,月利率3%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4录音资料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案外人杨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之子佘建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欠原告杨进水泥款未付,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及杨进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代杨进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杨进欠原告利息11万元,月利率为3%,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惠彦平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月息三分杨进利息壹拾壹万元正借款人佘东2014年1月20日。”原告自认,被告给原告出具此借条后将原借条撕毁。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惠彦平现金叁拾叁万元正,(¥330000万元正)月息3分借款人佘东2014.9月20日。”以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43万元。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及案外人杨进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43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支持4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月20日10万元借条中约定的杨进欠原告利息11万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利息计算为72784.66元[100000元×(5.6%×4倍÷365天)×1186天)],故被告2014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杨进欠原告利息11万元违反了法律规定,10万元借款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72784.66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准,利息计算为14851.51元[100000元×(5.6%×4倍÷365天)×242天)]。自2014年9月20日起以本金43万元(10万元+33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计算为27180.71元[430000元×(5.6%×4倍÷365天)×103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共计114816.88元(72784.66元+14851.51+27180.71元)。原告主张将11万元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的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返还本金。”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33万元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彦平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支付利息114816.88元,本息共计544816.88元;二、驳回原告惠彦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佘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返还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