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树林与孙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爱军,刘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爱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林。委托代理人桑长江,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爱军因与被上诉人刘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孙爱军向刘树林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00借刘树林款经手人:孙爱军2011年10月6日”。2013年7月3日,孙爱军向刘树林借款1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借刘树林款经手人:孙爱军2013年7月3日”。现因孙爱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刘树林与孙爱军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孙爱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刘树林要求孙爱军归还借款3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爱军称240000元款项已归还,以及130000元款项系240000元结算的利息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孙爱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树林借款3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孙爱军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孙爱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爱军于2011年10月6日向刘树林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240000元,系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组成,且该借款孙爱军已以房屋予以抵充。130000元的欠条孙爱军同意偿还,但是该130000元系240000元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树林答辩称:孙爱军称240000元系借款200000元和利息40000元组成,且该借款已以房屋予以冲抵,但对此孙爱军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孙爱军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担保人为刘树林的250000元借条一张;买受人为刘树林的十字街道盛泰轻钢一期5#二单元601室房屋售房合同一份。该两份证据旨在证明孙爱军已以十字街道盛泰轻钢一期5#二单元601室房屋抵充了担保人为刘树林的250000元借条,而该250000元借条是刘树林称本案中240000元借条丢失,孙爱军补给刘树林的借条,故本案中的240000元借条实际已经还清。对上述证据刘树林质证认为:1.该250000元借条右下角缺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借条中刘树林是担保人,借条数额为25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售房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的出卖人系江苏华空投资有限公司,而在合同首页注明“宋广明转让5-2-601徐银宝转让刘树林”,该份售房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孙爱军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250000元借条右下角经手人处签名缺失,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刘树林对该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孙爱军虽称该250000元借条系因本案中240000元借条丢失,其重新出具给刘树林的借条,但对此孙爱军未举证证明,故对该2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可。关于售房合同,刘树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中的240000元借款孙爱军已经还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2011年10月6日借条中240000元是否包含40000元利息,该240000元是否已经清偿完毕;2.2013年7月3日130000元借条是否是240000元借款的利息。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孙爱军上诉称2011年10月6日240000元借条中包含40000元利息,对此刘树林予以否认,而孙爱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借条上明确载明:“借刘树林款贰拾肆万元”,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孙爱军上诉称该240000元已经以十字街道盛泰轻钢一期5#二单元601室房屋予以冲抵,刘树林对此不予认可,而孙爱军二审中虽提供了250000元借条及十字街道盛泰轻钢一期5#二单元601室房屋售房合同,但其无法证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其240000元已经清偿完毕的上诉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孙爱军上诉称2013年7月3日的130000元借条系240000元借条的利息,对此刘树林不予认可,而该130000借条中亦明确载明本金为130000元。孙爱军对其主张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又无法对其主张的130000元利息形成过程进行合理陈述,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孙爱军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孙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