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4年3月25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万林,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住所地:龙里县龙山镇兴龙路8号。负责人夏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篷山路78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540765-0。负责人罗富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7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波、黄万林,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JK0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千家卡方向往把关方向行驶,19时38分,行经924县道77公里加650米处,车辆前端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刘某某和韩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和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7月1日,经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和韩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原发性脑干损伤、脑干出血、双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被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今已花费医疗费1368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来进行核算;诉讼费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来处理;第三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29161.24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二、三被告无异议。2、驾驶证、汽车交易协议,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具备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陈某某向杨玉胜购买。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二、三被告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二、三被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险种及保险限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一、二被告无异议。2、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电子凭证,拟证明第二被告已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9日各向原告预付50000元医疗费,共计预付100000元医疗费用于原告治疗,此款已经打入被保险人陈某某账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张转款凭条,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认可收到陈某某预付106661.24元,至于被告陈某某是否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预付款,由被告陈某某说明;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贵JK0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千家卡方向往把关方向行驶,19时38分,行经924县道77公里加650米处,车辆前端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刘某某和韩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和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日,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和韩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29161.2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6661.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0元,三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116661.24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贵JK03**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贵JK03**号小型普通客车将与其同向行走的原告刘某某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2916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23天×100元=2300元;3、护理费,参照2014年全省服务业平均收入28758÷365天=78.79元/天,78.79元×23天=1812.17元;4、营养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23天×100元=23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已实际产生,应予支持550元。以上共计136123.41元,扣除三被告垫付款116661.24元,应实际支付19462.17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贵JK03**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在贵JK03**号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9462.1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贵JK03**号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9462.1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原告刘某某承担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