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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燕某。委托代理人燕文花。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原告燕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文花、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少,结婚草率,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动辄拳打脚踢。原告念于以往的感情,一直强忍,努力使生活变的更好。虽然被告身体有××,生活不方便,无法做体力活,但原告也没有嫌弃被告,而被告还是对原告打骂。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3年2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恋爱时间较长,彼此应当有更多的了解。双方已共同生活较长的时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这是夫妻之间难免的。只要双方多从家庭和对方的角度考虑,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孙树朋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