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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五莲树志食品加工厂与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树志食品加工厂,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善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莲行初字第8号原告五莲树志食品加工厂,住所地五莲县洪凝街道小古家沟村。诉讼代表人王树志,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高华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伟,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胡善美。委托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五莲树志食品加工厂诉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行政纠纷一案中,原告五莲树志食品加工厂以与第三人胡善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五莲树志食品加工厂以与第三人胡善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其处分自己诉权的真实意识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莲树志食品加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五莲树志食品加工厂负担。审 判 长  高显武审 判 员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段洪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