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吕国发与钱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677号原告吕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同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51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5.1%的年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钱某某出具的借条六份,证明自2013年3月15日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1000元。被告钱某某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出具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次。每次实际借款与借条所写的金额有出入,被告每次借款都将利息算到本金里面,实际借款的金额小于借条上的金额。另外,被告于2014年年底前还了1万元给原告。被告钱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汇款10000元给原告。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8月17日、2013年9月13日、2014年2月23日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151000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能归还。因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151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后被告还款1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51000元,应扣除原告所还的100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5.1%的年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没有151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14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5.1%的年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原告吕某某承担160元,被告钱某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