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民初字第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继玲与魏祥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玲,魏祥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690号原告朱继玲,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沛县朱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祥路,姚桥矿职工。原告朱继玲诉被告魏祥路、王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夫强,被告魏祥路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朱继玲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田田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继玲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息2%,口头约定借期4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800元(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7月12日),合计7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祥路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被告与案外人韩路(原告的侄子)共同所借,因被告没有银行卡,借用案外人王田田的银行卡接收的转账。70000元的借款,被告使用了35000元,其余35000元由韩路使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四个季度的利息(每季度利息4200元,其中第四季度的利息3000元是按照本金50000元支付的),2015年春节前被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韩路,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案外人韩路、王田田到原告朱继玲家中要求借款7万元,朱继玲交付韩路现金20000元后,当天晚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田田的银行账户内转款50000元。韩路收到现金后,将事先写好的7万元借条交付原告。借条载明“今借朱继皊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月息2%三个月付息借款人:韩路魏祥路王田田2014年5月12日”。被告魏祥路按照约定支付了前三个季度的借款利息12600元后,又支付了第四季度的利息3000元(另韩路支付利息1200元)。庭审中,被告魏祥路陈述王田田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也未在借条上替王田田签名;王田田亦声称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认可王田田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王田田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继玲与被告魏祥路、案外人韩路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规定,被告魏祥路作为共同借款人,有义务向原告朱继玲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因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魏祥路已经支付了借款利息15600元,韩路支付利息1200元,合计168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800元(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7月12日)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祥路辩称,2015年春节前将20000元现金交给韩路,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对此事实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祥路偿还原告朱继玲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800元,合计7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为810元,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魏祥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