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尹兴华与黄俊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兴华,黄俊涛,范光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尹兴华,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云昌,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俊涛,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范光秀,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尹兴华与被告黄俊涛及第三人范光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书立、陈晓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涛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后、第三人范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兴华诉称,2004年9月8日,第三人将坐落于丰都县XX街道XX街40号1栋1单元501号住房1套(即原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坐落于丰都县XX宿舍1栋1单元501号),以33800元之价出售给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28800元,其余5000元待第三人将房产证转给被告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从第一次支付款之日起,拥有其房屋及水电气闭路电话的所有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如被告需要转让,第三人应出面协助等。被告于2004年9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当日和2004年9月11日共计向第三人缴纳房款28800元。于2004年9月11日在丰都县公证处办理了《购房声明书》的公证书”。2009年5月17日,被告委托其内弟陈锋将其购买的第三人住房1套和水电气闭路、有线电视户头,以及在室内添置的空调、饮水机、热水器、燃气灶、床、餐桌等家具,以118000元之价出卖给原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预交订金10000元,其余108000元在2009年5月31日交清,款交清后,被告就将房屋及财产交给原告,目前,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办理下来后交给原告,但现在只能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如一方违约,违约方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元”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2009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5000元。2010年2月3日,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对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见证,次日,原告向被告交��购房余款3000元,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和其他财产交付原告管业和使用。2013年,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房地产权证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被告以第三人要增加购房款为由拒不履行协助过户的法定义务。第三人将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出卖给被告,被告又将其购买的房屋转卖给原告后,第三人却将其出卖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二人均有协助原告进行过户登记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法判决被告、第三人协助,将坐落在丰都县XX街道XX街40号1栋1单元501号(306房地证2013字第0XXXX号、建筑面积为131.05㎡)混合结构房屋1套过户登记给原告所有,过户登记的税费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告黄俊涛未作答辩。第三人范光秀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范光秀(甲方)与黄俊涛(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1、甲方将其丰都XX宿舍一栋一单元501号住房一套(13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价款为叁万叁仟捌佰元整(小写:33800元)。2、付款方式分两次,第一次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贰万捌仟捌佰元整(小写28800元),其余5000元待甲方将房产证转让给乙方后,由乙方一次性付清。3、乙方从支付第一次款之日起,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包括水、电、气、闭路、电话)……6、如乙方需要转让时,甲方应出面协助”。同日,黄俊涛支付范光秀购房款28000元。同月11日,黄俊涛向范光秀支付购房款800元。范光秀收款后均向黄俊涛出具了收条。2004年9月11日,黄俊涛就其与范光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房一事在丰都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其在《购房声明书》中声明:“我于2004年9月8日购买范光秀位于丰都XX宿舍一栋一单元501号住房一套,房屋建筑总面积约132平方米,购买总价33800.00元(大写:叁万叁仟捌佰元整)。我已向公证机构提供了丰都县XX管委会证明和《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留公证处存档。为此,我特声明我在丰都XX宿舍一栋一单元501号购买住房一套,房屋建筑总面积约132平方米,我愿将户口迁入此居委。以上声明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承担”。在此《购房声明书》上,范光秀、何方兵签名备注“出售给黄俊涛的房屋,出现房产权纠纷,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2009年5月17日,黄俊涛(甲方)委托陈锋与尹兴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自己坐落在丰都县XX镇XX街名山住宅楼1单元50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2平方米,三室一厅一厨一厕,水电气有线电视户齐全,室内财产有三台空调(其中柜式一台),饮水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床三张、床垫二个,西餐桌一套等全部家具卖给乙方,乙方经过反复查看决定购买。二、甲乙双方协商成交价格为壹拾壹万捌仟元(小写:118000元)。三、付款方式:乙方预交定金壹万元(小写:10000.00元)其余壹拾万另捌仟元在2009年5月31日前交清。款交清后,甲方就将房屋及财产交给乙方。三、产权转移:目前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办理下来后交给乙方,但现在只能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见证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任何见证费用。四、违约责任:合同签好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违约方付守约方壹万元(小写:10000元)违约金”。2009年5月23日,陈锋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尹兴华购房款105000.00元,大写(拾万伍仟元整),余额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在公证书办下来后付清。收款人:陈锋2009.5.23.12时”。尹兴华支付房款后便实际占有、管业此房屋,在此房屋中居住至今。2010年2月3日,黄俊涛委托陈锋与尹兴华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办理了见证,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载明见证结果为:“兹见证黄俊涛的代理人陈锋与尹兴华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捺印属实,陈锋、尹兴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2月4日,陈锋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尹兴华购房余款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购房款全部付清。此据陈锋2010.2.4”。陈锋还将范光秀出具的“收据”亦交给了尹兴华,该“收据”载明:“因甲方范光秀需资金周转,提前��算乙方黄俊涛购买丰都XX宿舍一栋一单元501号住房,余款伍仟元整(5000.00元)。在今后乙方办理房产证或房屋转让时,甲方需无条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办理房产证及转让手续费由乙方黄俊涛自己付费用。收款人:范光秀2007.5.8”。2013年2月1日,讼争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306房地证2013字第0XXXX号,权利人为范光秀,房屋建筑面积为131.05㎡,房屋地址确定为丰都县XX街道XX街40号。在庭审中,尹兴华称其向范光秀及陈锋要求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从未直接向黄俊涛提出过要求,且其认可曾与黄俊涛口头约定,所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税、费由其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见证书、房地产权证、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范光秀将其房屋出售给被告黄俊涛,被告黄俊涛依照约定交付了购房款,且双方对房屋进行了实际交付,虽然当时该房屋产权尚在办理过程中,但双方在丰都县公证处对房屋买卖事实进行公证,被告黄俊涛取得了第三人范光秀基于该房屋的权利。被告黄俊涛及第三人范光秀在2004年9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费用的承担,但第三人范光秀于2007年5月8日出具的“收据”中已经明确“办理房产证或房屋转让时,第三人范光秀需无条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办理房产证及转让手续费由黄俊涛自己付费用”,此收据由被告黄俊涛的委托人陈锋交给了原告尹兴华,被告黄俊涛及其委托人陈锋并未对“收据”提出异议,应视为第三人范光秀与被告黄俊涛达成的补充协议,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应由被告黄俊涛承担。原告尹兴华与被告黄俊涛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尹兴华作为买受人已经依照协议内容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黄俊涛收取了购房款后应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尹兴华,协助原告尹兴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亦是其作为出卖人履行转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讼争房屋的权利人已经确定为第三人范光秀,而第三人范光秀亦具有协助被告黄俊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其履行过户义务的条件亦已经具备,故应由第三人范光秀协助被告黄俊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黄俊涛名下,然后由被告黄俊涛协助原告尹兴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依照原告尹兴华与被告黄俊涛的口头约定,办理房屋产权���户登记所需的税、费应由原告尹兴华承担。故原告尹兴华请求被告黄俊涛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俊涛已经依照其与原告尹兴华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房屋及屋内财产交付给了原告尹兴华管业,且原告尹兴华亦认可其未曾向被告黄俊涛提出过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要求,故原告尹兴华要求被告黄俊涛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其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兴华与被告黄俊涛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第三人范光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被���黄俊涛办理坐落在丰都县XX街道XX街4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06房权证2013字第0XX**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所需的税、费由被告黄俊涛承担;三、被告黄俊涛与第三人范光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原告尹兴华办理坐落在丰都县XX街道XX街4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06房权证2013字第0XX**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所需的税、费由原告尹兴华承担。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尹兴华负担322.5元,被告黄俊涛负担3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波人民陪审员 谭书立人民陪审员 陈晓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隆应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