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聂友生诉任海涛、安徽省交通集团铜陵汽运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友生,任海涛,安徽省交通集团铜陵汽运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29号原告:聂友生,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张鹤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校飞,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涛,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铜陵汽运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守财,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友生与被告任海涛、安徽省交通集团铜陵汽运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鹤林,被告任海涛,被告铜陵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合肥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守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友生诉称:2014年5月25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铜陵客运公司所有的皖G104**号大型客车从铜陵至安庆,当车辆行驶至228省道83km附近路段时,由于被告任海涛操作不慎,车辆冲进路边稻田,造成车辆及稻田内相关设施损坏及该车的乘坐人员马明琴、聂友生、张玲娣三人重伤及其他乘客轻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任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腰椎间盘突出、多处软组织损伤。皖G104**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合肥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任海涛、铜陵客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8640元、护理费29426.7元、交通费570元、误工费307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95532.38元;2、被告合肥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海涛、铜陵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为被告铜陵客运公司所有,由被告任海涛承包经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被告任海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万余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合肥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合肥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铜陵客运公司建立的是合同关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合肥人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第三者受到的损害赔偿,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但本案原告并非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而是乘客,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本案中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并非是司法解释交强险和三者险赔付的项目,不应将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合肥人寿保险公司的起诉。此外,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二、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被告。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任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休息误工、护理、加强营养等医嘱的基本事实。六、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以及鉴定费数额。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八、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所受损失,原告在城镇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九、马明琴身份信息打印件,证明同一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马明琴是城镇户籍性质,本案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合肥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居民。对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书出具的休息期、护理期,结合原告伤情时间过长。对第六组证据,具体金额以医疗费发票金额为准,其中一张金额为208.7元的解放军105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从原告病历上看,原告均在安庆就诊,该费用没有医嘱凭证,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内固定未取出,会影响鉴定结果,该鉴定结果不准确。第八组证据中,对单位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出具的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联系方式,该证明上没有相关信息,只有公司公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并非原件,劳动合同应当一式两份,原告手中应当有一份,而其提交的是复印件;对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2013年10月份之后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是复印件后来加盖的公章,且有几个月份的工资均超过3500元,超出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对第九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任海涛、铜陵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合肥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是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列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合肥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责任条款复印件,证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之内,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综上证明合肥人寿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与铜陵客运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任海涛、铜陵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铜陵客运公司投保时并未被告知;即便条款存在,也是格式条款,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任海涛、铜陵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合肥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休息期、护理期过长,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根据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已收集,不属新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合肥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5日15时25分许,被告任海涛驾驶皖G104**号大型客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3km附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慎,车辆冲进路边稻田,造成车辆及稻田内相关设施损坏及该车的乘坐人员马明琴、聂友生、张玲娣三人重伤及其他乘客轻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任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腰椎间盘突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8天,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八个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被告任海涛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原告支付了安庆市立医院门诊医疗费1093.9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门诊医疗费202.7元。经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有关节功能障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皖G104**号大型客车为被告铜陵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合肥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每座5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铜陵客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运输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车由被告任海涛承包经营,但属于铜陵客运公司与任海涛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仍应由被告铜陵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任海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属承运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合肥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铜陵客运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0五医院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安庆市立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093.98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140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后医嘱需加强营养八个月,营养期为27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834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的护理期为278天,按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04.35元计算为29009.3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按原告住院38天,每天10元计算为38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八个月工资表,原告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11.9元,根据医嘱,原告的误工期为278天,误工费计算为31108.2元,原告主张3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自2013年5月开始在城镇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9356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7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2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90419.28元。虽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并未具体约定鉴定费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铜陵客运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聂友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7841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铜陵汽运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聂友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聂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五十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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