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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会容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22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会容,无业,;因赌博于2011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利娟,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会容及其辩护人蔡利娟、证人张某、柳某、王某、缪某、沈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依法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会容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住宅区110幢楼下,将73.63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7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手机盒1只、手机1只、案发经过、被告人王会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王会容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会容辩称,其没有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汪某,没有打开过装有73.639克甲基苯丙胺的手机盒,没有接触该手机盒的内侧。辩护人提出,本案直接证据仅有汪某的证言指证被告人王会容贩毒,且汪某的证言可信度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装有甲基苯丙胺的手机盒的保管过程不清,手机盒上的手印提取过程违反法律规定,且公诉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手印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相应的手印鉴定书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话单记录资料和虞某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会容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对被告人王会容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会容经与汪某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住宅区110幢楼下,将73.639克甲基苯丙胺以7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后在交易地点附近等待汪某付钱过程中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王会容贩卖毒品所使用的联想牌TD100型手机1只被依法扣押。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王会容购买毒品的过程。其证实,其是2013年下半年认识王会容的。王会容知道其在吸毒,就跟其说起她有毒品的,可以向她购买,于是相互留了手机号码。平时其都是用自己的手机号码联系她的。2014年7月底至8月14日,其共向被告人王会容购买了4次毒品。第4次是,2014年8月13日左右,一个安徽男子电话联系其,想花10000元钱向其买75克冰毒,其说要问问朋友。8月14日12时左右,其电话联系王会容,与王会容约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王会容购买75克冰毒,由王会容把毒品送到其租房楼下,等其朋友把钱给其,其才能把钱给王会容。当天14时左右,王会容电话联系其,问其什么时候送毒品过来,其电话联系安徽男子后,确定当晚20时左右在高桥小区老虎饭店附近交易,其把这个情况和王会容说了。20时许,其再电话联系王会容时,王会容已经到其租房楼下。其到楼下,王会容直接将一只苹果手机盒交到其手上,说东西全部在里面了。其当时说了东西要给其朋友之后才能把钱给她。她说在租房楼下等其把钱拿来。于是其拿着装有毒品的苹果手机盒往高桥小区老虎饭店走过去,在老虎饭店东侧100米左右的巷子里被民警抓获了。其被抓当场打开那个苹果手机盒,里面是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其当时也承认了。之后民警带其去租房检查时,在租房楼下碰到了王会容,民警将她也抓获了。小晴是其女朋友,是通过其认识王会容的。小晴8月7日就回老家了,一直没回来。其辨认出王会容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女子。2.证人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4日17时至20时许,其与汪某一起在汪某的租房,没有其他人在场。20时左右,汪某接了个电话就离开了,离开时好像没有带东西。汪某有个女朋友,其最后一次见到是在8月14日之前的一个星期。其辨认出汪某。3.证人张某(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民警)的证言。证实其系本案主办民警,其在承办本案过程中,与同事于2014年8月14日晚上抓获汪某和王会容后,对从汪某处查获的一只苹果手机盒,以及手机盒内用包装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等物品进行扣押、保管、送去称重、送到杭州市萧山区司法鉴定中心(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大瓜沥中队)提取手印的时间、过程等情况。在上述过程中,苹果手机盒及手机盒内的疑似毒品等物品均被妥善保存,手机盒上的手印不存在被污染的可能。4.证人柳某(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民警)的证言。证实其参与了从证人汪某处查获并扣押一只苹果手机盒和手机盒内一包白色晶体的过程,上述物品一直被妥善保管。5.证人缪某(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民警)的证言。证实其参与了本案部分笔录的制作、物证的送检等工作。2014年4月18日,其和同事张某从益农派出所物证室将本案所涉手机盒等物证取出,送到萧山区质监分局称重。因为当天比较晚了,又把物证拿回益农派出所物证室存放。第二天其和张某将物证送往杭州市萧山区司法鉴定中心提取手印。手机盒等物证自被扣押后,外面有物证袋包装,没有受过外界污染。6.证人沈某、陈某(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民警)的证言。证实其两人提取手机盒上的手印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具体情况。其提取手印前,手机盒外面的物证袋包装完好。提取手印后,拍照记录,通过电子文档传送到鉴定人员处。其在手机盒上提取到的手印只能是手印主人所留。7.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益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手印提取和物证保管过程。具体内容是,2014年8月14日晚上,侦查人员抓获王会容、汪某后,当场查获并扣押了一只苹果手机盒,手机盒内装有用包装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之后,侦查人员将手机盒等物品存放于该所物证室。8月18日,侦查人员将物证送往萧山区质监分局对疑似毒品进行净重称重,并将疑似毒品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取样,后将毒品上缴禁毒大队,当日侦查人员又将毒品包装物带回该所物证室入库保管。8月19日上午,侦查人员将毒品包装物也就是苹果手机盒和透明包装袋从该所物证室取出,送往萧山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手印显现检验。8月21日,侦查人员到萧山区看守所内,对被告人王会容进行十指手印采样,9月1日将从手机盒等物证上提取到的手印以及王会容的十指捺印样本送至杭州市萧山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比对检验。该份证据证实侦查人员获取和保管、移送物证和提取物证上的手印、提取王会容的手印的具体过程,证明本案的物证、手印来源合法、真实客观。8.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8月15日,侦查人员从汪某处扣押白色三星牌手机1只及装在一只苹果手机盒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块状晶体1包;从被告人王会容处扣押黑色联想牌TD100型手机1只等物。9.联想手机1只。证明被告人王会容贩卖甲基苯丙胺所使用的手机情况。10.称重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上述可疑晶体(带包装袋)的重量为75.93克。11.毒品检验报告、材料单。证实从扣押的可疑晶体(净重73.639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该甲基苯丙胺已经上缴入库。12.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杭州萧山2014.8.14王会容贩卖毒品案”手印显现提取情况说明及图片说明,证实本案手印提取情况。2014年8月19日上午,该中心接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益农派出所民警张某和柳某送检的王会容贩卖毒品案中毒品外包装的塑料袋一只和苹果手机盒一只,要求对送检检材进行手印显现检验。该中心沈某和陈某根据送检检材类型,使用“502”熏显法,利用“HJX2000型专业熏显柜”,采用厂家推荐参数及专业试剂对送检检材进行手印显现。经检验,在毒品外包装的手机盒子上显现手印效果不佳,对该检材以黑色磁性粉末刷显进行加强显现,检现出反差效果较佳的手印3枚,利用照相提取,标识为检材手印J3、J4、J5。图片说明证实了在手机盒内侧上提取到的手印等情况。13.手印鉴定书。证实在装有毒品的手机盒内侧上留有的一枚手印与被告人王会容的左手环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1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会容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6月18日至8月14日的通话情况,证人汪某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8月11日至8月14日的通话情况,显示被告人王会容与汪某的号码从6月28日起有频繁联系。8月13日11时52分许,购毒人员联系了汪某;15时17分许,汪某联系王会容;15时18分,购毒人员联系汪某;之后汪某又与王会容有过多次联系。8月14日11时28分许,汪某与王会容进行联系;之后购毒人员与汪某进行联系,12时多、13时许、14时多、18时许、19时许、20时许,被告人王会容与汪某有多次联系;19时58分、20时02分,汪某与王会容有相互联系;20时以后,购毒人员与汪某进行联系。15.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王会容、证人汪某被抓获的情况。2014年8月14日,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住宅区老虎饭店附近蹲点守候,于20时30分许在老虎饭店东侧约100米的路边将汪某抓获,从其处查获一只苹果手机盒,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后侦查人员将汪某带至其位于高桥住宅区110幢1单元203室进行搜查,在该幢楼下查获被告人王会容。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会容的劣迹情况。17.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人员尚在查找中等情况。18.被告人王会容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19.被告人王会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归案后一直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给汪某,案发当天是汪某的女朋友小晴通过电话联系,小晴在打牌,让其去打牌,其才去汪某租房和小晴一起打牌的。关于其手机与汪某手机的联系情况、其是否见过涉案手机盒、是否接触过手机盒的供述存在反复。其开始供述与汪某的手机是从8月9日起才开始联系,联系很少,每天三四次。之后供述是汪某的女朋友小晴与其有过联系。其开始供述没有见过装有甲基苯丙胺的苹果手机盒,之后称在汪某的租房见过该手机盒,但是仅仅碰过手机盒的表面,没有打开手机盒,坚称没有碰过手机盒的内部,若手机盒内部有其手印,其愿意承担任何责任,其无法解释手机盒内部为何留有其手印。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会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照片等在案证据,涉案苹果手机盒从被查获、扣押一直到被提取到手印,都是被妥善保管的,手机盒没有受过污染、破坏,且手印不能被人为按到手机盒内侧,杭州市萧山区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依职权在手机盒内侧提取到的手印,能够作为鉴定依据,相应的手印鉴定书,不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2)在案的证人汪某的证言,系侦查人员依法收集,不存在可信度低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证人汪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其向被告人王会容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情况,有通话记录、手印鉴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证人张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所以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并非只有证人汪某的证言这一直接证据。而被告人王会容的辩解,与证人汪某、虞某、手印鉴定书等在案证据相矛盾。故对被告人王会容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容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会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9年8月14日止。没收财产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会容贩卖毒品所使用的联想牌TD100型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俞 波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乐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