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曹宇飞诉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宇飞,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曹宇飞,女,汉族,技术员,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住所永吉经济开发区。代表人宋爱丽,经理。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任志刚,经理。原告曹宇飞与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分公司)、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分公司、被告大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宇飞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国泰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得被告国泰分公司预售房屋。合同约定2011年年底交付房屋,但因施工进度问题,逾期20个月交付房屋。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国泰分公司承诺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扣除原告应缴各项税款后剩余8244.00元,并出具欠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244.00元及利息3040.84元,共计11284.84元。被告国泰分公司、被告大和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国泰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大和公司,系大和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国泰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国泰分公司开发的预售房屋。合同约定2011年年底交付房屋,但被告国泰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20个月。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商定被告国泰分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扣除原告应缴各项税款后剩余8244.00元,被告大和公司出具欠据1份。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国泰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国泰分公司开发的阳光丽景小区2号楼4单元202号住宅���面积52.75平方米,价款117000.00元,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入住费用计算表、欠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国泰分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国泰分公司为大和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责任应由总公司来承担,且大和公司认可了原告与被告国泰分公司商定的���约金,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违约金利息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宇飞违约金8244.00元。二、驳回原告曹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