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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程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宝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金英志,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程某诉被告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英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杨某乙,现年4周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是,最近两年,被告性情大变,经常酗酒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天旭花园小区2号楼下的“果蔬美容院”,要求依法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有,我们现在居住的房产登记在被告父亲杨顶龙名下,我们共同向巴林右旗工商银行偿还了购房贷款约40000元,被张胜南诈骗80000元(公安局已立案),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我们为了开设“果蔬美容院”在我父亲程海处借款50000元,要求与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宝某庭审答辩称,为考虑到婚生子杨某乙身心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外债有从案外人杨顶龙处借款85000元,后又借款8800元,从案外人程海处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系开设美容店时的外债),欠案外人李玉35000元(因找工作托人办事的)。美容店要求与原告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宝某于2010年5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名叫杨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花园小区楼下果蔬美容店,庭审中原、被告就美容院达成协议,果蔬美容院归原告程某所有,原告程某给付被告宝某差价款2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程某父亲程海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二枚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与被告宝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宝某抚养,原告程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花园小区的果蔬美容店,双方在庭审中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认可的欠案外人程海的5000元,双方应共同偿还。原、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他共同债务,因债权人都是双方的直系亲属,且原、被告对对方的债务均有异议,本案不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原告程某提供谈话录音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仅凭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张胜男诈骗80000元,要求分割,因双方对此未提供证据,且双方在庭审中都认可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宝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2011年6月26日出生)由被告宝某抚养,原告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给付,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给付至婚生子杨某乙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有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花园小区楼下的果蔬美容店归原告程某经营,原告程某给付被告宝某差价款20000元。四、共同债务(欠案外人程海)5000元,原、被告各偿还2500元。五、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艳  茹审 判 员 胡  海  生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乌  日  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