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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2006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释放,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9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经预谋后实施盗窃。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鞍钢炼铁总厂三车间,盗窃生铁100公斤,价值人民币259元。2015年春节前,1月22日左右,驾驶摩托车窜至炼钢总厂四工区废钢间,盗窃生铁四块,重约40公斤,经估价,被盗生铁价值人民币60元。被告人魏某某将盗窃的生铁送至黄某某开的收购站,作为还款(之前魏某某向黄某某借款200元人民币)。从2015年4月17日、18日、20日、21日、22日、23日先后六次驾驶踏板摩托车窜至鞍钢炼钢总厂四工区废钢间,盗窃生铁共计600公斤,经估价,被盗生铁价值人民币720元。2015年4月23日在鞍钢生活协力中心炼铁四区南部车场盗窃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整。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窜至鞍钢炼铁总厂三车间,盗窃生铁100公斤,价值人民币259元。2015年1月22日左右,驾驶摩托车窜至炼钢总厂四工区废钢间,盗窃生铁四块,重约40公斤,价值人民币60元。2015年4月17日、18日、20日、21日、22日、23日先后六次驾驶踏板摩托车窜至鞍钢炼钢总厂四工区废钢间,盗窃生铁共计600公斤,经估价,被盗生铁价值人民币720元。2015年4月23日在鞍钢生活协力中心炼铁四区南部车场盗窃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被盗单位丢失报告,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于某、宁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告人魏某某供述,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扣除前期羁押27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二、随卷移送做案工具钱江牌白色摩托车一辆,证物马甲一件,助力车牌(23201号)一块,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温 强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