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福与任维琴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福,任维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福,男,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白文利,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艳红,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维琴,女,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戴瑞萍。上诉人李文福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福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利、高艳红,被上诉人任维琴的委托代理人戴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付给被告100万元用于办事、办事未成被告退还原告467000元以及王雪涛的书画作品一幅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了不当利益。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这样一个事实,即经原告、原告之弟李某、袁某某、刘某、被告任维琴等协商,各方一致同意原告李文福先交付现金100万元用于办理所托之事,用其中的一部分款项用于购买书画作品一幅,被告遂用53万元购买了王雪涛的书画作品一幅。在所托事情没有进展的情况下,被告在扣除了去北京购画费用3000元后,将书画作品以及467000元退还给了原告。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并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单方认为被告退还给其的书画作品的价值与53万元不符,而认为被告有不当利益的取得并要求退还53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文福的诉讼请求。李文福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双方对上诉人李文福交付给被上诉人任维琴100万元用于办事,事情未办成任维琴退还上诉人46.7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任维琴擅自购买价值53万元的书画作品且该作品真伪不明持有异议。从本案事实可知,上诉人交付任维琴现金100万元用于委托其办事所用,而任维琴自作主张用该笔款项中的53万元购买书画作品,购画的渠道及全过程都是任维琴一手操作,均没有上诉人参与,上诉人对该幅作品的来源及价值均无法作出判断。一审认定各方一致同意用其中一部分款项购买书画作品是错误的。对于购画的事实,上诉人既未授权也未参与。一审据以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背离。二、一审认定任维琴不构成不当得利属于定性错误。任维琴交付给上诉人的王雪涛书画作品,经上诉人向多方专家征询得知,该作品不仅真伪不明且与53万元价值相差甚远。任维琴购画全过程均没有上诉人参加,而是由与任维琴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刘某及任维琴的女儿女婿前去购买,购买的渠道是其女婿的亲戚,购买过程更为蹊跷。任维琴只支付了1万元就将该幅作品先拿回太原,随后才支付了剩余的52万元。如果该幅作品购买渠道正规,卖方怎么可能允许买方只支付1万元就将画拿走?为什么支付了53万元的价款后不开据发票,只是一张后补的收据?因此,任维琴用一幅根本没有价值的书画作品抵顶53万元的行为,明显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当得利行为。三、一审用一份任维琴单方提供且上诉人从未见过的鉴定报告认定及审理本案是错误的。一审中,任维琴提交了一份由北京东方国脉文物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该鉴定由任维琴单方委托,鉴定书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不能确定鉴定机构和��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及范围。根据一审庭审中张某(任维琴女婿)的证言,该鉴定报告由上诉人支付费用,但在上诉人在场时并未出具,而是由其事后获得。既然上诉人交纳了鉴定费用,为什么鉴定报告不给上诉人?张某事后拿到鉴定报告后为什么也不告知上诉人?此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另外,该鉴定证书中明确表示,本鉴定结论仅为本中心专家的学术观点,故不能证明该幅作品的真伪和价值。一审根据该鉴定报告认定任维琴没有获得不当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该幅作品的真伪和价值是本案关键,故上诉人提请二审法院委托具备司法资格的鉴定机构对该幅作品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任维琴答辩称:从一审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购画是双方商量过的,并不是答辩人擅自购画;答辩人不是卖画的画商,画也不是答辩人买回来的,袁某某把画给了李某���等于给了上诉人。而且去北京鉴定是上诉人自己交费委托做的,双方一同前往,鉴定专家说画是真的,上诉人很生气,就不要鉴定报告了。再进行鉴定没必要,而且画每年一个价,很难确定。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从中得到了利益。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三年,上诉人李文福想托人办事,其朋友袁某某与案外人刘某取得联系,刘某遂介绍其同事、本案被上诉人任维琴与袁某某、李文福等人相识。经李文福、李某(李文福之弟)、袁某某、刘某、任维琴等协商,各方一致同意李文福先交付现金100万元用于办理所托之事,并用其中的一部分款项用于购买书画作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李某筹措了100万元现金交付给任维琴。当月,刘某与任维琴的女儿、女婿张某前往北京购置书画作品,后在北京大栅栏泽雅堂工艺美术品商店选定了王雪涛制作的“芙蓉���鸟图轴”一幅,规格为99.5×33㎝,成交价53万元。后双方等人协商,认为所托之事没有进展,任维琴遂将467000元以及所购书画作品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交给李文福,并由袁某某出具收条,其中467000元直接转入李某账户,另3000元扣抵刘某等人去北京购买书画作品的费用。同年九月,李文福对该书画作品的真假存疑,与袁某某、张某等人前往北京东方国脉文物鉴定有限公司对该画进行鉴定,李文福支付了鉴定费用。经专家单某某鉴定,认为本案涉争书画作品为真迹。张某在支付了鉴定证书制作费用后,拿到了由北京东方国脉文物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后李文福认为本案涉争书画作品的价值与53万元相差甚远,遂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审卷中证人证言(袁某某、李某、刘某、张某)、银行转账明���、工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鉴定证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福认为涉诉书面作品的价值与其支付的购买价格存在差异,怀疑被上诉人任维琴从中获取不当利益,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有关书画艺术品的真伪、价值鉴定,没有统一、明确的尺度和标准,且受外在诸多外部因素制约和影响,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具操作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9130元,由上诉人李文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磊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