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益和与广东汕建国际实业(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广东地产广州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欣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扬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益和,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许跃、熊继东,均为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欣建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扬东。原审第三人:广东汕建国际实业(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扬东。原审第三人:广东地产广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马健儿。上诉人广州市欣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为本案的第三人广东汕建国际实业(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广东地产广州公司向被上诉人清偿款项进行担保。实际上,广东地产广州公司才是主债务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应作为第三人而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对案件判决承担相应的权利或义务。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地产广州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以本案第一审被告违反涉案《协议书》的约定,拒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要求本案第一审被告承担偿还欠款保证责任,连带清偿本息共计2289.2378万元,属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被告广州市欣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欣建展览设计有限公司是涉案《协议书》的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担保人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天河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