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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与陈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陈跃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竹辉路430号。负责人徐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跃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沧浪支行)与被告陈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沧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天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沧浪支行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汽车的分期付款额度为15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两被告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全部计入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分期付款额度155000元划至被告所购汽车的经销商账户,双方并对苏E×××××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宣布将被告上述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并要求被告归还该账户下全部欠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451.4元,利息684.7元,滞纳金2308.18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损失费5800元;判令当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苏E×××××汽车进行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后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陈跃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陈跃英向原告中国银行沧浪支行申请中银信用卡,其领用合约载明中银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乙方)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中国银行(以下简称甲方)并代表附属卡的持卡人与甲方签订如下合约:1、利息和收费: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有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的欠款。被告陈跃英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载明:1、被告陈跃英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购买JEEP指南者汽车,购车总价款为22.19万元,汽车专向分期额度为15.5万元。2、本人自愿以所购机动车之全部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沧浪支行,担保中银卡额度及相关债务的清偿,并保证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3、因本人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偿还中银卡欠款,本人及配偶接受由贵行将所抵押之车辆进行拍卖用于清偿债务,并补足因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差额。被告陈跃英在该申请书的申请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7日,被告陈跃英(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沧浪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一份,约定:1、中国银行沧浪支行授予陈跃英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5.5万元,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分期36期(一期为一个月)。2、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必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按期清偿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否则乙方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3、提前记账: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性性记入账户。4、甲方以所购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5、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分别作为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附件一和附件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6、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2012年10月17日,被告陈跃英(抵押人)与原告中国银行沧浪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陈跃英所有的苏E×××××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2012年10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跃英放款15.5万元,被告陈跃英在POS签购单上签名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发生逾期还款情况。原告将被告陈跃英账户项下有效分期付款额度一次性全部提前入账。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跃英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451.4元,利息684.7元,滞纳金2308.18元,合计93444.28元。2015年4月3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银行放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催收记录、信用卡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跃英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相关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陈跃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陈跃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跃英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且律师费收取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将所购的苏E×××××汽车作为债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0451.4元,利息684.7元,滞纳金2308.18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支付律师费5800元。三、如被告陈跃英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苏E×××××汽车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80元,由被告陈跃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蓓本判决所援引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