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与杨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杨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负责人刘中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副主任。被告杨占伟,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以下简称孟家岭信用社)与被告杨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家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杨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家岭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杨占伟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杨占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8220.48元(该利息金额是截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数额计算应顺延至实际还款日),合计金额:118220.4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占伟辩称:贷款手续是我做的,字也是我签的,做完手续我就走了,是我二哥找我的,但钱不是我花的,是谁花的我也不知道,现在我得找我二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家岭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07年3月16日四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保借款协议书一份、农户联保小组申请借款审批表一份、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保借款申请书八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证据三、2007年3月16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被告杨占伟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杨占伟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3月16日止,利率为10.20‰,借款用途为农户养殖。2007年3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占伟发放借款4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扣除杨占伟2007年3月29日偿还利息3916.80元,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杨占伟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8220.48元,本息合计118220.48元。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占伟承认贷款事实存在,辩解钱被别人用了。被告办理贷款后,同意钱由他人用,与本案贷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其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杨占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占伟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8220.4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本息合计118220.48元。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5.00元由被告杨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洪君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雪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