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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红歌工贸有限公司与武义县俊赫金属制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红歌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俊赫金属制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浙江红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畅凯。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委托代理人:董蓉蓉。被告:武义县俊赫金属制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成。原告浙江红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歌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俊赫金属制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歌公司起诉称:红歌公司与俊赫公司于2014年5月3日签订《塑粉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红歌公司向俊赫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塑粉;结账方式及时间为货到月结60天内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如超过付款期限未付款,红歌公司按日向俊赫公司加收欠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有纠纷则由红歌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红歌公司共向俊赫公司提供了价值75132元的塑粉,并向俊赫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俊赫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红歌公司货款55132元。俊赫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俊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51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俊赫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红歌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3日红歌公司与俊赫公司签订的《塑粉销售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塑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红歌公司制作的销售清单一份、红歌公司确认的对账回执单原件三份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三份,欲证明双方已对账,入库单已被俊赫公司收回,并以对账回执单的形式确认2014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俊赫公司应支付红歌公司货款75132元,且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俊赫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俊赫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红歌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证据2中三份对账回执单的内容与三份增值税发票一一对应,且经核实,三份增值税发票已经武义县国家税务局认证,而俊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红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打印件,但已支付货款20000元系红歌公司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红歌公司与俊赫公司签订《塑粉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由红歌公司向俊赫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塑粉产品;结账方式及时间为货到月结60天内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如超过付款期限未付款,红歌公司按日向俊赫公司加收欠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有纠纷则由红歌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红歌公司共向俊赫公司提供价值75132元的塑粉,由红歌公司向俊赫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30日,俊赫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55132元。本院认为,红歌公司与俊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俊赫公司尚欠红歌公司货款55132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货到60天内付款,俊赫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红歌公司要求俊赫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红歌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俊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义县俊赫金属制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红歌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51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武义县俊赫金属制日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28元,由被告武义县俊赫金属制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张苏琴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