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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龚玉华诉陈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华,陈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444号原告龚玉华,女,195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黄继军(系原告龚玉华之夫),男,195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陈勇权,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龚玉华诉被告陈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平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玉华及委托代理人黄继军,被告陈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玉华诉称:1996年初,被告陈勇权出具借条向原告龚玉华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在10年后父母困难时作生活费。其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被告未出具借条,被告以其父亲陈兴海与其弟陈勇胜名义在荣县过水蚕茧收烘站入股收款单二份交原告作为担保,且被告每年支付了原告未出具借条的1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与原告之女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离婚手续。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出具借条的10000元借款20年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龚玉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陈兴海、陈勇胜在荣县过水蚕茧收烘站入股收款单各一份,证明陈兴海、陈勇胜在荣县过水蚕茧收烘站入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勇权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勇权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是在与原告之女XX结婚后为买房借的,应由我与XX共同归还。关于陈兴海、陈勇胜在荣县过水蚕茧收烘站各入股5000元的事与我无关,我只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陈勇权未举证。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1995年12月26日,被告陈勇权与原告龚玉华之女XX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6年初,被告陈勇权为了购房出具借条向原告龚玉华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现借到龚玉华现金10000元,此钱在十年后在父母有因难时,作生活费,采取每月逐步偿还,在父母无生活困难,或与XX一同生活时,此钱不还,XX将与劲松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和义务,借款人陈勇权。2014年2月26日,被告陈勇权与XX在荣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致原告龚玉华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勇权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父母”系XX之父母,其“劲松”系XX之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被告陈勇权出具借条向原告龚玉华借款10000元,其借条上载明“此钱在十年后在父母有因难时,作生活费,采取每月逐步偿还,在父母无生活困难被告与XX一起生活时,此钱不还”。其真实意思是被告与XX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起生活,被告就不用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如被告与XX离婚不在一起生活时,被告就应当归还原告该借款10000元。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XX已离婚不在一起生活了,又未给付XX父母生活费,被告应当归还该10000元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出具借条的10000元借款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交的陈兴海、陈勇胜在荣县过水蚕茧收烘站入股收款单各一份,只能证明陈兴海、陈勇胜在荣县过水蚕茧收烘站入股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每年支付了未出具借条的10000元借款的利息,也未举证证明,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玉华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龚玉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龚玉华负担75元,由被告陈勇权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雅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