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加祥、李克同、刘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付春震,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加祥。被告杨克同。被告刘富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与被告徐加祥、李克同、刘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加祥、李克同、刘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徐加祥于2009年3月29日向我社借款80000元,由被告杨克同、刘富强提供保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徐加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判令被告徐加祥、杨克同、刘富强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31日利息计56239元,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加祥未答辩。被告杨克同未答辩。被告刘富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以下简称西张庄信用分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9年3月29日,被告徐加祥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徐加祥,贷款人西张庄信用分社,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用途购煤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表记载借款自2009年5月25日,金额80000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50%的逾期利息。被告徐加祥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加盖私章。同日,被告杨克同、刘富强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西张庄社)农信合行高保字(2009)年第080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徐加祥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80000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金额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杨克同、刘富强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摁手印。2009年5月25日,西张庄信用分社向徐加祥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80000元,该款徐加祥在2010年5月31日偿还完毕并再次借款80000元西张庄信用分社于2010年6月1日又向徐加祥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80000元,徐加祥在借款借据中签字并摁手印,同时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日2010年6月1日,到期日为2011年3月19日,利率8.85‰。借款到期后,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79989.59元及利息、罚息徐加祥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新泰信用联社于2015年6月3日以徐加祥、李勤芳、杨克同、刘富强为被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新泰信用联社撤回对李勤芳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新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西张庄信用分社与徐加祥、杨克同、刘富强之间的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形式要件完备,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西张庄信用分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新泰信用联社作为开办单位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徐加祥向西张庄信用分社借款8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徐加祥尚欠借款本金79989.59元及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其依约应偿还新泰信用联社借款本金79989.5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新泰信用联社要求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19日按本金79989.59元以月利率8.85‰计算、罚息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79989.59元以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克同、刘富强作为担保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依据合同约定,杨克同、刘富强应当在最高额80000元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加祥、刘富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徐加祥、杨克同、刘富强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加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9989.59元;二、被告徐加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79989.59元,自2010年6月1日按月利率8.85‰至2011年3月19日;罚息以本金79989.59元自2011年3月20日按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杨克同、刘富强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克同、刘富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加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1519元,由被告徐加祥、杨克同、刘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