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衢商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杭州断桥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衢州凯泰汽配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凯泰汽配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断桥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凯泰汽配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法定代表人:翁士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剑波,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断桥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朱学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军,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衢州凯泰汽配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断桥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断桥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红胜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揭其勇、杨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剑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日断桥公司与凯泰公司签订《演出合同书》一份,约定凯泰公司邀请断桥公司率音乐剧《简爱》来衢州演出,演出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演出地点为衢州,演出场次一场,演出团体及剧名名称为杭州剧院伊思登艺术团音乐剧《简爱》,演出时间为120分钟;同时约定演出费(税后款)13万元,凯泰公司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0000元作为演出预付款,汇入断桥公司账户,剩余款于演出前3日汇入断桥公司账户。《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断桥公司依约为凯泰公司进行了演出。凯泰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将演出费汇至杭州剧院银行账户。故断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凯泰公司支付演出费13万元,并支付全部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日(按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为1410.32元);案件诉讼费由凯泰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涉案演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二,1、断桥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断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演出的媒体报道和凯泰公司网站报道,综合凯泰公司申请作证的证人梁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断桥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演出义务。凯泰公司所提断桥公司未依约履行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凯泰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演出费的义务?凯泰公司抗辩称其按照断桥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的指示将演出费支付给杭州剧院,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断桥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提供演出的义务,凯泰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演出费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断桥公司要求凯泰公司支付演出费1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5年4月7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凯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断桥公司演出费1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凯泰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诉人凯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是2014年12月28日杭州剧院在衢州演出音乐剧《简爱》的组织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演出合同,证据不足;证人梁某证实杭州剧院《简爱》音乐剧剧组受上诉人邀请来衢州演出,即证明被上诉人不是该场演出的组织者。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演出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杭州剧院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杭州剧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追加,导致原审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断桥公司辩称:证人梁某证实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演出合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演出合同,不符合事实。即使杭州剧院与被上诉人有其他法律关系,也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在上诉人2014年12月28日的“迎新年联谊会”上只有一场音乐剧《简爱》演出,而该次演出的演出时间、地点、剧名以及上诉人支付的演出费用等,均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涉案《演出合同书》相符,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次演出系第三方组织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涉案演出合同,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涉案演出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将演出费用汇入被上诉人的开户银行账户,而上诉人将演出费用汇入案外人杭州剧院银行账户,又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受被上诉人的指示,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杭州剧院与涉案纠纷虽有一定的牵连,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未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非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衢州凯泰汽配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楼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