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袁应春与福建省南平市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宏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千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柳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应春,男,汉族,农民,1962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瑞芳,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宏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平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木海、陈柳明,被上诉人袁应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8月始袁应春到南平宏顺公司从事装运工作。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08年12月25日止。2014年10月15日,南平宏顺公司作出《关于解聘临时合同工的决定》,袁应春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解聘通知书》后,遂向南平市延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南平宏顺公司支付自1999年至2014年10月共计十六个月的经济赔偿金81292.16元。2015年1月7日,南平市延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案(2014)第70号仲裁裁决,裁决南平宏顺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3408.75元给袁应春。袁应春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袁应春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应得工资每月分别为:2926.90元、2445.38元、2530.38元、1849.32元、2864.90元、2287.26元、2626.78元、2587.16元、2746.78元、2515.38元、2540.38元、2801.78元。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时,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南平宏顺公司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南平宏顺公司提供“经营情况表”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且其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解聘临时合同工的决定》,通知袁应春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亦未额外支付袁应春一个月的工资。故南平宏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和月工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在另案中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确认袁应春在南平宏顺公司工作的年限为1999年8月至2014年10月。南平宏顺公司应支付给袁应春的赔偿金79366.20元[即(2926.90+2445.38+2530.38+1849.32+2864.90+2287.26+2626.78+2587.16+2746.78+2515.38+2540.38+2801.78=30722.40)÷12×15.5个月×2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平宏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袁应春赔偿金79366.20元;二、驳回袁应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南平宏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平宏顺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企业经营严重困难而决定解除原临时聘用的职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举证了《会议记录》,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0月9日就与被上诉人袁应春召开会议进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在10月13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聘合同通知书》,通知被上诉人于10月25日前往公司办理解聘手续,于11月10日离开公司,并承诺一切待遇按照劳动法和公司用工约定处理。10月15日上诉人召开职工、工会代表会议,被上诉人等人也参加会议。会议表决通过解除与被上诉人等人的劳动合同。同日,上诉人下发《关于解聘临时合同工的决定》,并当场送达了《解聘合同通知书》。故从10月9日至11月10日已有三十天时间。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办理解聘手续的时间认定为送达时间;且在被上诉人未办理解聘手续,对劳动待遇不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未支付一个月工资,从而判决上诉人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2.5元。被上诉人袁应春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上诉人南平宏顺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解聘临时合同工的决定》,通知答辩人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亦未额外支付答辩人一个月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南平宏顺公司对一审查明“1999年8月始袁应春到南平宏顺公司从事装运工作”、“袁应春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解聘通知书》”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前述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袁应春是2002年9月30日到上诉人公司工作的,而非1999年;2014年10月15日双方当事人协商时,上诉人就将《解聘通知书》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签字,也未将通知书带走,在10月9日上诉人就告知被上诉人要解聘他,当月的工资已经发放,被上诉人已将工资拿走了,但没有上班。被上诉人认为,其系于1999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其申请仲裁时只找到2002年的劳动合同,之前签订的合同没有找到;解除劳动合同应以书面通知形式,且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最早的时间为2002年,且工资表也无2002年之前发放被上诉人工资的记载情况,故被上诉人对其于1999年到上诉人处入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该项异议理由成立,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30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主张的送达解聘通知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送达时间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认定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南平宏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即光盘一张,以此证明2014年10月9日,双方当事人在公司办公室就变更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等事宜进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审计报告》二份,以此证明从2013年起至今,上诉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连年亏损,客观原因致使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袁应春质证认为,就算是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有协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审计报告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委托审计的,在上诉人南平宏顺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时候并没有任何依据,且即使经营困难也要依法解除。本院对此做如下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有协商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并未否认。根据《审计报告》,可以证实上诉人公司企业经营困难。对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南平宏顺公司上诉主张,其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企业经营严重困难而决定解除与被上诉人袁应春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上诉人系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解聘临时合同工的决定》,通知载明“工作时间截止到10月25日,辞退人员11月10日前到公司办理离岗手续”,同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收到该解聘通知,即上诉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上诉人,亦未额外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上诉人公司企业经营状况虽严重困难,但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未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由此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袁应春系于2002年9月到上诉人南平宏顺公司工作,故其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年限应认定为2002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金为64005元[即(2926.90+2445.38+2530.38+1849.32+2864.90+2287.26+2626.78+2587.16+2746.78+2515.38+2540.38+2801.78=30722.40)÷12×12.5个月×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袁应春赔偿金64005元;二、维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袁应春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宏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天智审判员陈荣富代理审判员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